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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有用真菌類,指農業或工業上有用之黴菌、酵母菌、菌蕈類。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相關資料及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相關資料:指植物檢疫證明書、提貨單、裝貨清單或其他單據。
二、關係人:指報關或報驗代理人、運輸車、船、航空機長、職務代理人及其他實際管理之人員。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有關機關,指交通、海關、環境保護、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監測或調查。
二、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地區防治計畫之實施。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防疫措施。
植物檢疫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檢疫處理、退運、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措施。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實施檢疫。
五、本法第十九條所定逕予處置。
六、本法第十九條之一所定檢疫、其他安全措施。
七、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實施檢疫。
第 6 條
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劃定疫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特定疫病蟲害之檢查;其檢查範圍如下:
一、種植之植物、繁殖用植物或植物產品。
二、土壤或土壤以外之栽培介質。
三、包裝或容器。
四、農機及農器具。
五、疫病蟲害種類。
六、其他與疫病蟲害有關事項。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有境外傳入之疫病蟲害,應即採取適當防治措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必要之防疫措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執行,並將執行經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前項防疫措施時,並應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指定區域實施共同防治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迅速籌組共同防治隊,或洽調轄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民間團體人員,輔導農民辦理。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指生鮮植物或植物產品。但未帶地下部與果實之蔬菜及食用菌之子實體,不包括在內。
第 11 條
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檢疫物前,除第十二條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輸入人應檢附下列風險評估所需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
一、輸入之檢疫物學名(包括屬名及種名)或栽培種名。
二、輸入檢疫物之產地、生育特性、繁殖方式、生長氣候條件、產量、產期、收穫後處理、有害生物清單與防治方法及使用之藥劑種類。
三、檢疫物輸出國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公告之特定檢疫有害生物發生地區之鄰近國家且疫情不明者,應另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該檢疫有害生物之調查、發生狀態及監測資料,以供風險評估。
四、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
第 12 條
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因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目的,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檢疫物前,應檢附下列專案風險評估所需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
一、有關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計畫;其計畫應包括使用期限。
二、輸入後之隔離管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施。
三、包裝方法及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
四、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輸入人應於前項檢疫物之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燬。但依前條規定完成風險評估並經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輸入人得於第一項第一款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延長使用。供展覽用途者,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日前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
第 13 條
第十一條申請,經審查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予核准輸入:
一、具破壞生態環境風險。
二、具引進有害生物風險,且無適當風險管理措施。
前條申請,其隔離管制計畫無法有效管理有害生物風險者,不予核准輸入。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生物防治體,不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生物農藥。
第 15 條
為執行本法第十七條所定輸入檢疫物之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指定港、站為之。
輸入檢疫物之臨場檢疫,應於海關指定之集中查驗區、貨棧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
於前項集中查驗區、貨棧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特定區域執行輸入檢疫者,得由貨櫃集散站、貨棧提供檢疫作業所需具檢查檯、遮雨設施、照明燈具及供照明用電源之處所。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港、站,指檢疫物抵達我國時之卸貨港、站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之通關港、站。
第 17 條
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執行輸入檢疫時,得依風險程度實施逐批或抽批檢疫。
實施前項檢疫時,其檢疫結果判定應以整批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檢疫規定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8 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輸入檢疫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檢疫費用,向植物檢疫機關提出:
一、植物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二、提貨單。
三、價格證明。
四、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第 19 條
植物檢疫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輸入檢疫物之檢疫時,得協調航政主管機關調閱航行日誌或其他有關文件。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有害生物,以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公告及我國未有紀錄並有危害風險之有害生物為限。
第 21 條
輸出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輸出檢疫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檢疫費用,向植物檢疫機關提出:
一、價格證明。
二、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第 22 條
輸出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檢疫合格證明者,得應輸入國要求,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標識;其係郵遞或旅客所攜帶者,在規定數量以內,亦得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輸出之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出前經檢疫不符合輸入國之規定者,由植物檢疫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領回;屆期不領回者,由植物檢疫機關處置。
第 24 條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檢疫物,因不可歸責於植物檢疫機關之原因,於隔離期間死亡、受銷燬處理或其他因執行檢疫必要所致不能避免之毀損,植物檢疫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 2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