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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執行輸出產地檢疫之鳥類為家禽以外鳥類。
第 3 條
鳥類之輸出人或飼養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首次輸出九十日前向飼養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機關(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機關)辦理
輸出鳥類登記,並於鳥類輸出十四日前向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核發輸出鳥類
健康證明書後,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取得動物檢疫證明書後
,始得輸出。
第 4 條
申請人填具輸出鳥類登記申請書向動物防疫機關辦理登記後,動物防疫機
關應派員至飼養場所確認申請書相關資料無誤後,發給衛生管理紀錄卡,
並隨機抽樣檢驗。
第 5 條
申請人應詳細記載衛生管理紀錄卡,並於動物防疫機關發給衛生管理紀錄
卡之日起每九十日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派員隨機抽樣檢驗,且應保存衛生管
理紀錄卡二年,以備動物防疫機關查核。
申請人自其他登記之飼養場所引進鳥類或家禽至該登記飼養場所前,應通
知動物防疫機關於引進後派員隨機抽樣檢驗。
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輸出前,申請人不得讓其與未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或
家禽接觸。
第 6 條
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前二條之隨機抽樣檢驗,應送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
可之動物衛生檢驗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檢驗血球凝集表面抗原
分型之第五亞型及第七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以下簡稱 H5 及 H7 亞型家
禽流行性感冒)之抗體及病原體。
前項抽樣數目為每飼養場所二十隻;未達二十隻者,全數檢驗。
鳥類重量未達十公克者,得免測抗體。但輸入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視國際及國內疫情狀況,另行公告變更前三項之抽
樣數目或檢驗項目。
第 7 條
申請人未依第五條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抽樣檢驗,或其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
於輸出前曾與未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或家禽接觸,動物防疫機關應廢止其
輸出鳥類登記,並通知申請人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第 8 條
申請人向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核發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時,動物防疫機關應
檢視其衛生管理紀錄卡、H5及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抗體及病原體檢驗
結果為陰性,並確認鳥類健康情形良好後,核發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
輸入國要求檢驗特定疾病者,動物防疫機關應派員抽樣送請檢驗機構檢驗
,並將檢驗結果記載於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另行核發證明文件。
第一項證明書之有效期限,自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檢驗報告核發日起算
九十日。但遇有疫情變更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另行公告變更之。
前項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動物防疫機關發現其 H5 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
感冒之抗體及病原體檢驗結果非陰性時,應廢止該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
並通知申請人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第 9 條
申請人應檢附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
。經檢疫符合輸入國要求並取得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前項輸出鳥類來自不同飼養場所時,應分別檢附各飼養場所之輸出鳥類健
康證明書。
申請第一項輸出檢疫,如輸入國另有規定時,並須檢附足資證明符合輸入
國規定之相關文件。
輸入國要求輸出鳥類飼養場所或其周邊特定範圍未發生特定疾病時,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得依據動物疫情通報系統所載疫情資訊加註於動物檢疫證
明書。
第 10 條
非商業性輸出鳥類且每批隻數在五隻以下者,申請人得免辦理輸出鳥類登
記,並應於該批鳥類輸出前向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核發單批輸出鳥類健康證
明書後,依前條規定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取得動物檢疫證明
書,始得輸出。
動物防疫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派員至飼養場所確認申請書相關資料無
誤,全數抽樣檢驗 H5 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抗體及病原體,且檢
驗結果為陰性,並確認鳥類健康情形良好後,核發單批輸出鳥類健康證明
書。
第 11 條
申請人於其鳥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並依動物防
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
一、罹患動物傳染病。
二、疑患動物傳染病。
三、病因不明死亡。
第 12 條
動物防疫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至登記飼養場所訪查或抽樣檢
驗。
第 13 條
執行輸出檢疫時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鳥類或物
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鳥類,不發給補償費。
第 14 條
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條檢驗所需費用及因抽樣送驗造成之經濟
損失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抽樣檢驗,應由動物防疫機關抽樣送驗,或由申請人另委託獸醫師於
動物防疫機關之監督下抽樣,並由動物防疫機關送驗。
第 15 條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處罰。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動物防疫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輔導辦理登記,詳
細記載衛生管理紀錄卡,並接受 H5 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抗體及
病原體定期檢驗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依本辦法向動物防疫
機關辦理登記,不受第三條首次輸出九十日前登記之限制。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