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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
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以下簡稱出、入境人員
)隨身攜帶出入境或經郵遞輸出入之限定動植物及其產品(以下簡稱檢疫
物),其限定種類與數量如附表。
出、入境人員攜帶或經郵遞輸出入之檢疫物未符前項規定者,按一般輸出
入檢疫程序辦理申報。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之檢疫物檢疫,免收檢疫費、臨場檢疫之臨場費、延長作業費
及檢疫標識工本費;其他作業費及工本費依有關規定收費。
第 4 條
出境人員攜帶檢疫物,依輸入國應辦理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
照、機船票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第 5 條
攜帶出境之檢疫物經檢疫結果未發現罹染疫病害蟲者,由動植物檢疫機關
發給檢疫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輸出檢疫證明書:
一、輸入國要求發給檢疫證明書者。
二、輸入國要求加註檢疫條件者。
三、輸入國要求註明經檢疫處理者。
第 6 條
入境人員攜帶檢疫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海關申報單及輸出國
政府簽發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
疫。
動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時,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在場。
第 7 條
入境人員攜帶動物檢疫物入境,應遵行下列檢疫規定:
一、檢疫物來自禁止輸入疫區或經禁止輸入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而不符合規
定者,應予退運或銷燬。
二、動物來自非疫區或有條件輸入疫區者,應檢附動植物檢疫機關核發之
檢疫條件函及輸出國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申報檢疫。
三、動物屬應施隔離檢疫者,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先向動植物檢疫機關
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押送至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第 8 條
入境人員攜帶植物檢疫物入境,應遵行下列檢疫規定:
一、檢疫物來自禁止輸入疫區或經禁止輸入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而不符合規
定者,應予退運或銷燬。
二、檢疫物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六條有檢疫條件者,應檢附輸出國核發
之植物檢疫證明書申報檢疫。
三、生植物或具繁殖力之營養體屬應施隔離栽植檢疫者,入境人員或其代
理人應先向動植物檢疫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押送或加封送至指定
苗圃隔離檢疫。
第 9 條
攜帶入境之檢疫物經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發
給檢疫證明。
前項檢疫物經檢疫結果屬應施行檢疫處理、隔離檢疫、存關退運或銷燬處
理者,動植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第 10 條
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攜帶檢疫物 (含後送行李) 入境,應依本辦法之規
定辦理檢疫。
第 11 條
經郵遞之檢疫物,準用第三條至第十條規定辦理檢疫。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