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動物檢疫之隔離時間,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另為規定者外,規定如下:
一、牛、綿羊、山羊、豬及其他偶蹄動物,輸入隔離十五日;輸出隔離七日。
二、馬、騾、驢及其他單蹄動物,輸入隔離十日;輸出隔離五日。
三、肉食動物,輸入隔離二十一日;輸出隔離十五日。
四、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禽類動物,輸入隔離十日;輸出隔離五日;種卵輸入隔離至孵化後十日為止。
五、其他動物輸入隔離七日以內;輸出隔離三日以內。
前項各款隔離期間,如發現非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公告之任何動物傳染病之可疑病狀時,亦應延長隔離時間至無嫌疑或處理完畢為止。
第一項各款所定輸出隔離時間,輸入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