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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
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
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
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
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
‧○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
產者。
2.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
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
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
、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
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
金額者。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
、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
內。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
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地。
第一項第四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
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應
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或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
導且租賃契約經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不經公證。
農民持以加保之農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
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第 3 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前條第一項各款
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
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
付等。
四、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五、依前條第五項辦理之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
憑證。
七、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八、自有或承租之農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
九、有前條第六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檢附
經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查合格有案之
證明文件,及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個期作確有從事農業
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
十、其他有關文件。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前項第二款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
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
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第 4 條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會務股長、保險部主任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二人,共五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之農業、地政、戶政單位或農會組織區域內公所人員擔任之。
審查小組由農會總幹事召集,並由第一項人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派之人員至少一人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
第 6 條
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
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
勘查。但有第三條附件一所定客觀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免辦理現地勘
查:
(一)現地勘查由農會會同申請人及農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必要時,得請地政單位協助。
(二)現地勘查時應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附件二),提供審查小組審
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
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
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
將第三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
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三款農會所送資料,檢視農會審查
個別被保險人之資格及決議是否符合規定,於每月月底前查填農會審查工
作辦理情形(如附件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小組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抽查作業要點,並依該要點規定,每年
定期抽查轄內各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之情形。其抽查作業要
點及抽查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抽查農會辦理農民參加本保險
資格審查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辦理。
第 7 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
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
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者為被
保險人,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
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
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
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
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
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
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
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民之戶籍及
地籍資料。
第 9 條
農會就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退保者
,自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 10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持以參
加本保險之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情形,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
施行後二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
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
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
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勞工保險局備查,一份留農會。
第 1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
期間,因農地繼承、過戶、移轉、重新取得或戶籍異動等資格條件異動或
喪失,投保農會需重新審查其資格時,如其農地坐落與戶籍所在地符合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其加保資格條件得適用前條規定及本辦法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之第二條規定。但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資格,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
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戶、農地
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年滿六十五歲
以上且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
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
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
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地面積達○‧
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
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