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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時。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
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指於申請時應為漁會甲類會員,並經勞工保險
局核付其應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漁會甲類會員因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
出會者,視為符合前項漁會甲類會員資格。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指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
前項農業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第六類之自力耕作、漁、牧、林
之所得。
第 5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應扣除計算
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農業用地。
二、其他依法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土地。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農舍,指農業用地上之房屋,其使用執照
登載為農舍者。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為分別共有者,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之;為公同共有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
第 7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
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所稱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
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
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申請加入者。
第 8 條
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其
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負擔之本津貼,應按月撥付勞工保險
局。
第 9 條
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申請
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經勞工保
險局審查其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
於接到勞工保險局通知文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供勞工保險
局審核: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應檢附最近三十日內之土地登記
謄本。屬都市計畫土地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者,應檢附稅捐機關出具徵收田賦或
免徵田賦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或最近三
十日內之建物登記謄本。
四、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檢附最近三十日內之建物登
記謄本、實際居住之切結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各基層農會、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審,造冊連同申請書
送勞工保險局,並將初審名冊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每月領取政府生活補助或津貼人員之電腦異
動資料,於次月三日前送達勞工保險局。
第 11 條
勞工保險局收受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名冊及申請書後,除依第九條第二項通
知者外,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完成審核。經審查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將本
津貼撥入老年農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信用部(含信用部經銀行承受之銀
行)、郵局開設之帳戶。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以雙掛號函知申
請人。
第 12 條
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資格之老年農民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於該老年農
民死亡日起,檢附該老年農民除戶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共同
委任書、切結書等文件,補辦申請手續。
第 13 條
勞工保險局應按月編列本津貼統計表,按年度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及直
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定期提供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戶役政、
所得、土地及房屋等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老年農民資格及核發事宜。
第 15 條
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送死亡相關證明,並填具喪失資格申報表,向所屬基層農會、漁
會申報,由該農會、漁會彙送勞工保險局。
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未領之金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於老年
農民死亡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該老年農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辦理請領;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另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
人請領。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