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依本標準規定收取管理費、服務
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但非營利性質之政府機構得免予收取。
第 3 條
園區事業依承租之土地或廠房面積計算繳納管理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一
。同時承租土地及廠房者,依應納金額較高者繳納之。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之園區事業,其銷售額超過附表一
所定預估銷售額者,應改依當月銷售額千分之二繳納管理費。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管理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新建廠房部分,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始將新增面積併入計算。
第 4 條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於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條規定按期繳納管理費;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於
公司登記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第 6 條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園區機構(以下簡稱其他園區機構),依
附表二繳納管理費。
前項附表內所稱機構類別,由管理局依其實際性質認定之。
第 7 條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繳納管理費之程序及繳納期限如下:
一、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每單月十五日以前自動向管理局申報並於當月
二十日以前向管理局指定之銀行繳納管理費。
二、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時,應填具下列文件送
交管理局,由管理局開具管理費繳款聯單,向管理局指定之銀行繳納
。繳款後將繳款聯單查核聯及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明細表交回管理局:
(一)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三)扣抵項目憑證。
三、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時,由管理局開具管理費
繳款聯單,向管理局指定之銀行繳納。繳款後將繳款聯單查核聯及農
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交回管理局。
四、金融機構繳納管理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送交管理局,由管理局開具
管理費繳款聯單,向管理局指定之銀行繳納。繳款後將繳款聯單查核
聯交回管理局。但採銀行自動扣款者,免附:
(一)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繳納管理費後,經管理局審查發現有短繳情形者,應
於次期繳納管理費時併計繳納。如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前期申報之銷售額
者,依更正日期所屬月份,併入該期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調整前期管理
費。
第 8 條
其他園區機構應與管理局簽訂契約,於每月、每季首月十五日或每年一月
十五日前,持管理局開具之繳款聯單向指定銀行繳納當月、當季或當年之
管理費。
前項其他園區機構如屬租地自建者,自取得使用執照之翌日起,依前項規
定繳納管理費。
第 9 條
園區事業申報銷售額之銷貨退回或折讓、代收代付、出售固定資產或廢料
、樣品贈送、利息收入、融資租賃,經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者,無須繳納
管理費;其已併入計算繳納管理費者,應於繳納後六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
向管理局申請抵扣或退款,逾期不予受理。
第 10 條
未依本標準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第 11 條
管理局為估算園區各產業產值、營運及銷售等數值,得請園區事業提供預
估銷售額資料,以作為未來評估收取管理費之參考。
管理局於必要時得函請當地縣(市)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園區事業及金融機
構申報銷售額資料,經發現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查明之結果處理。
第 12 條
管理局收取服務費、相關必要費用之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短期場地維護費:依不同時段及場地設備計收,收費基準如附表三。
二、共用管道維護費:依管線總長度、使用空間計收,收費基準如附表四
。
三、污水處理設施及下水道系統使用費:依廢(污)水量、水質計收,收
費基準如附表五。
前項所定各項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應依繳款聯單所定期限以現金繳納
。
第 13 條
依本標準規定應繳納管理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廢止其進駐核准,或其
他園區機構於辦妥解約手續者,無須繳納當期管理費。
依本標準規定應繳納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者,除短期場地維護費依實際
使用情形繳納外,經辦妥解約或申請退出園區並完成點交手續,管理局應
即停止收取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