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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指下列各種貸款:
一、農機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
三、輔導漁業經營貸款。
四、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
五、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
六、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
七、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
八、農家綜合貸款。
九、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
十、造林貸款。
十一、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
十二、農業節能減碳貸款。
十三、青年從農創業貸款。
十四、休閒農場貸款。
十五、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十六、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
十七、農業保險貸款。
十八、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
十九、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民組織:指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合法登記之合作社場。
二、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三、農產運銷: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之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第 4 條
農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實際從事農(漁)業之農(漁)民。
二、農(漁)民團體。
三、辦理農機代耕或出租業務之農(漁)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借款人使用土地、用水及設施,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其從事之農業生產應經核准或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十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貸款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或從事代耕或出租業務為主者,其貸款期限最長七年。
二、購置或投資之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有耐用年限者,其貸款期限得由貸款經辦機構於耐用年限內覈實貸放。
第 5 條
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參加水稻育苗相關協會之水稻育苗中心。
二、領有種苗業登記證之種子繁殖及苗木繁殖業者。
三、依農場登記規則完成農場登記之農場負責人。
四、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五、實際從事茶葉生產、製造、加工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六、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七、具花卉產銷班班員資格之農民,或具花卉專業團體會員資格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八、實際從事菇蕈類生產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單位)相關溫網室設施補助計畫或輔導措施(方案)核定或審查通過之農民或農民團體。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貸款經營計畫之農糧產業經營者。
借款人同時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中二款以上資格者,應擇一資格申貸本貸款。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須為第一項第八款借款人,且應先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菇類栽培場得附屬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前項借款人,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前項貸款用途,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九款借款人所興設溫網室施工完成後,其核定審查通過計畫或措施(方案)之成果查核資料影本,應於撥貸完畢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但種植果樹、苗木、茶及油茶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第 6 條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之對象為漁業(民)團體、生產合作社或實際從事下列漁業經營之漁民:
一、海洋漁業,包含漁撈及養殖。
二、陸上養殖。
三、休閒漁業或娛樂漁業。
四、水產加工或運銷等漁業生產。
前項借款人屬養殖業者,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養殖漁業發展協會會員或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於貸款存續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自違法情事發生之日起視為違約:
(一)有走私、偷渡及電、毒、炸魚違規情事。
(二)屬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三)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四)經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證照。
二、貸款用途屬為變更現有漁船經營漁業種類,購買汰建資格者,借款人未於撥貸後二個月內補正變更後漁業執照。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但養殖石斑魚、烏魚、海鱺、海金鯧及鱸鰻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第 7 條
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改善草食家畜經營類、提升養豬經營類及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畜(不包括馬)或家禽之農民,養乳牛之農民另須檢附收乳證明。
二、畜牧污染防治類:
(一)畜牧場(戶):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禽畜糞堆肥場: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或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
三、提升畜禽肉品生產經營類:
(一)登記有案之畜牧類(肉品)合作社場。
(二)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者。
(三)屠宰場登記程序申辦中,且已取得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者。
四、雞蛋友善生產系統類: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
(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飼養規模,已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農民。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款第一目申辦畜牧場登記中之農民,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設施種類欄中所載應為畜牧設施,且設施細目名稱欄中應載有擬申貸之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
二、擬申貸主要畜牧設施或污染防治設備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申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中者,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一、擬申貸堆肥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
二、擬申貸堆肥場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一款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及第四款第一目之借款人應參加家禽禽流感保險,依下列期限補正保險單副本及保險費收據,並應連續投保至貸款清償日止:
一、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
二、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前二款對象保險單屆期續保者: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各款借款人為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屠宰場登記證書或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中者,應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各該登記證書或許可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但屠宰場同意設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期限逾撥貸後二年者,應於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
二、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期限內補正者,自撥貸日起視為違約;未依前項第三款期限內補正者,自前期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次日起視為違約。
申請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案者,須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借款人,且應先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畜禽舍得附屬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前項借款人,應於核准貸款利率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前項貸款用途,其貸款利率應調整為其他類貸款利率,貸款經辦機構已溢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但購置乳(種)牛、乳(種)羊及種豬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第 8 條
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農(漁)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二、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之產銷班或其班員。貸款對象為產銷班者,應經班會決議後,指定班長或班員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其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事項)亦應經班會決議通過。
三、年齡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漁)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四)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借款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農(漁)民或第二款產銷班班員者,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但種植果樹、苗木、茶、油茶、養殖石斑魚、烏魚、海鱺、海金鯧、鱸鰻、購置乳(種)牛、乳(種)羊及種豬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第 9 條
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符合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並取得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機關核發進駐證明之業者。但生活機能服務業者不包括在內。
二、取得彰化縣國家花卉園區或臺南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管理單位核發進駐證明之業者。
前項借款人之外資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應再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於農業科技園區之投資總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或依法經核准於我國境內營運之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但種植蘭花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四年,種植果樹、苗木、茶、油茶、養殖石斑魚、烏魚、海鱺、海金鯧、鱸鰻、購置乳(種)牛、乳(種)羊及種豬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第 10 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之對象為符合下列條件之農民:
一、山坡地範圍內,實際從事保育利用工作。
二、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權。
三、具有經營能力及完整經營計畫,且其貸款資金運用計畫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可。
前項貸款期限如下:
一、興建、修建或加強公共設施:最長十年。
二、資本支出:最長十年。
三、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 11 條
農家綜合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三、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四)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五)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六)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五、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前項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漁)民。但第四款第六目及第六款對象,得為從事農產運銷或農業相關之電子商務者。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第 12 條
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之對象為各級農(漁)會。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 13 條
造林貸款之對象為實際從事造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農育權人。
二、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
(一)無分管協議書者,以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借款人,其餘為連帶債務人。
(二)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各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得為個別借款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四、農民團體。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用途及林木生長期覈實貸放,其貸款期限如下:
一、造林地新植,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二、造林地撫育,資本支出最長十九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三、造林地管理,資本支出最長十四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第 14 條
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對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小地主大專業農政策規定之適用對象身分類別、條件及產業經營規模。
前項貸款對象為農業產銷班者,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事項)應經班會決議通過,並由班會決議指定班長或班員以其個人名義為借款人,不受專業農民條件及產業經營規模之限制。
第一項借款人為農業企業機構者,應為依公司法登記實際從事農、林、牧業之公司,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東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具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
二、具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股東所投資金額總和占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政策。
第一項貸款期限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依小地主與大專業農所定租約之年期,且該年期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但租金採分期支付,並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同意者,不受年期之限制。
二、經營貸款類: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但種植果樹、苗木、茶及油茶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第 15 條
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之對象為農(漁)民、農(漁)民團體及農企業。
前項貸款期限由貸款經辦機構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最長為十年。但購置之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有耐用年限超過十年者,其貸款期限得由貸款經辦機構於耐用年限內覈實貸放。
第 16 條
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四)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所定被保險人。
(五)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七)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八)申貸前五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
第 17 條
休閒農場貸款之對象為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借款人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者,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籌設期限補正許可登記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四年。
第 18 條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之對象須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最近三年內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或智慧農業4.0業界參與補助計畫。
三、曾獲中央主管機關科技農企業菁創獎,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發等競賽獎項。
四、進駐或曾進駐中央主管機關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新育成中心。
五、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
六、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係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七、曾獲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八、曾獲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執行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計畫。
九、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者。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列為設置大型蔬果理集貨包裝場計畫輔導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 19 條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之對象為天然災害發生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告之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地區,該地區從事農業相關經營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遭受農業損失者。但從事農產運銷業者,應以有使用國產原料或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為限。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第 19-1 條
農業保險貸款之對象為農業保險之要保人。
前項農業保險,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符合農業政策或公告補助保險費之保險商品為限。
第一項貸款期限最長一年。但保險期間逾一年者,貸款期限得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實際保險期間核定。
第 20 條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之貸款資格、期限、額度、用途及查驗,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之貸款資格、期限、利率、額度、用途及查驗,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1 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貸:
一、無合法土地使用權。
二、不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三、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及運銷事業未符合可利用限度查定。
四、未經核准籌設之休閒農業經營者。
五、加工原料筍。
六、種植金針、大蒜、瓜子瓜、檳榔及其配料作物。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大蒜產銷調節措施,不在此限。
七、種植蘋果、桃、李、梅、可可椰子、柚子、釀酒葡萄及柳橙,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或屬新(擴)增種植面積。
八、種植茶樹,其用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森林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
九、經營養殖漁業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十、未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或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文件。
十一、野生動物飼養業者。
十二、購買國外進口之木、竹材或其加工品。
十三、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雞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及指南之蛋雞飼養方式之新(擴)建蛋雞場。
十四、申貸時,有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或依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第 22 條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出。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但下列延期還款案件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其剩餘期限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第 23 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八款貸款之利率如附表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予以調整。
第 24 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七款貸款之額度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七。
每一借款人所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前項附表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從其規定。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應重大災害或流行疫病辦理之緊急性金融協助措施,其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得不受本辦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有關期限、額度、每一借款人貸款總餘額上限及延期還款辦理程序規定之限制。
第 26 條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應查明借款人有無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並載明於相關徵信文件。貸款經辦機構另應要求借款人提出切結書,切結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則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亦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 27 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七款貸款之用途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十七。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八款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前項貸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後,該款項支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應以轉帳、匯款方式,或以由貸款經辦機構付款之劃平行線禁止轉讓記名支票支付交易相對人:
一、農機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於汰建或購買漁船、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休閒農場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屬資本支出。
二、前款以外貸款屬資本支出,且單筆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借款人提出之憑證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或於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貸後未獲撥款前,已先將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並提出確能證明款項支付交易相對人之憑證者,不受前項有關支付方式規定之限制。
第 28 條
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貸款,貸款經辦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下列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一)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農業節能減碳貸款、青年從農創業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二)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或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以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之貸款。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事項如下:
一、宣導及推動。
二、帳務處理。
三、財務收支。
四、統計業務。
五、對貸款經辦機構之輔導查核。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前條事項,應簽訂書面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事項。
二、委託期間。
三、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四、委託事項之管考。
五、違反契約之處理。
六、契約之終止及解除。
七、不可抗力之範圍及處理。
八、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第 31 條
全國農業金庫不得將第二十九條委託事項之全部或一部轉委託他人辦理。
第 32 條
全國農業金庫每年度辦理第二十九條委託事項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在當年度預算範圍內支付。
第 33 條
全國農業金庫辦理第二十九條之委託事項,應將當年度辦理情形於次年二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委託事項情形,或令其限期提報報表、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第 34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承作之改善財務貸款,其貸款資格、期限、利率等條件,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 3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施行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