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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業金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
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全國農業金庫 (以下簡稱農業金庫) 之獨立
董事、監察人或授信審議委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
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本法、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
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漁
會、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 (不包括保險輔助人) 之負責
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
第 3 條
農業金庫之獨立董事、監察人應具備良好品德,其新任年齡不得逾六十歲
,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
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三、擔任政府機關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
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並事先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4 條
農業金庫獨立授信審議委員之資格以金融、農業、經濟、會計、法律之學
者、專家為限,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授信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政府機關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
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優良金融、農業或產業專業知識或經驗,
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5 條
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行使職務時,應維持其獨立性
,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擔任農業金庫之受僱人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二、為前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三、持有農業金庫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法人股東之理事、監事或
受僱人。
四、擔任與農業金庫有授信往來或農業金庫購買其所發行、保證或承兌之
公司債、短期票券之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五、為農業金庫或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商務、法律等服務、諮詢之專業人
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團體之負責人、合夥人、董 (理) 事、
監察人 (監事) 、經理人及其配偶。
第 6 條
農業金庫獨立董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並保持超然獨立之公正態度,對於行使職務
所獲取之資料應予保密。
違反前項規定情節重大者,農業金庫應予解任。
第 7 條
農業金庫獨立授信審議委員,除違反前二條情事者外,其任期為兩年,期
滿得續聘之。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農業金庫各獨立董事、監察人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得逾五家。
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