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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95.08.10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畜牧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如附表。種畜禽飼養場應優先適用種畜禽生產場
所之設備標準。
第 3 條
各類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最小及最大使用土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養豬設施:種豬每頭五至八平方公尺,肉豬每頭一至三平方公尺。
二、養牛設施:乳牛每頭二十五至五十平方公尺,肉牛每頭五至二十五平
方公尺。
三、養羊設施:乳羊每頭二‧五至四‧五平方公尺,肉羊每頭二‧五至四
平方公尺。
四、養鹿設施:每頭六‧六至十八平方公尺。
五、養兔設施:種兔每百隻一百七十至二百平方公尺,肉兔每百隻四十至
五十二平方公尺。
六、養雞設施:種雞每百隻十五至六十平方公尺,蛋雞每百隻六至三十平
方公尺,白色肉雞每百隻六至三十平方公尺,有色肉雞每百隻八至三
十平方公尺,放山雞每百隻三十至六十平方公尺。
七、養鴨設施:種鴨每百隻五十至一百平方公尺,肉鴨每百隻三十三至五
十平方公尺,蛋鴨每百隻三十三至五十平方公尺。
八、養鵝設施:種鵝每百隻一百至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肉鵝每百隻七十
至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九、養火雞設施:每百隻八十至三百五十平方公尺。
十、養馬設施:每頭二十五至一百平方公尺。
十一、養鴕鳥設施:每隻十六平方公尺。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