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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畜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3 條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以下簡稱中央畜產會) 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 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畜牧團體捐助。
三 其他捐贈。
四 孳息。
五 服務費。
辦理畜牧產銷業務之其他基金會,於中央畜產會成立後,其業務與中央畜
產會重複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民法規定辦理解散後,其賸餘財產
捐贈中央畜產會。
第 4 條
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
一 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二 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品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
三 為穩定重要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
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
四 接受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
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定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格。
五 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 其他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七 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
第 5 條
中央畜產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
主管機關就常務董事中擇一兼任。董事由主管機關依第七條之規定遴聘之
,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 6 條
中央畜產會置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由主管機關依
第七條規定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
數三分之二。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第 7 條
中央畜產會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 主管機關及農業相關機關人員。
二 對畜牧產銷具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 相關畜牧團體及農企業界人士。
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依前項
第一款、第三款遴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其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第 8 條
中央畜產會置審議委員若干人,分別組成家畜、家禽及貿易三個審議委員
會,各以審議委員一人為召集人。
審議委員及召集人,由董事長就相關畜牧團體、農企業界人士及專家、學
者中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審議委員會為董事會之諮詢機構。
第 9 條
中央畜產會置執行長一人,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及綜理會務;副執行長一人
至二人,襄助執行長處理事務。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副執行長由執行長
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 10 條
中央畜產會得設五至七組,辦理有關之事項,在組之下得分課辦事,必要
時得設分支機構。
第 11 條
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至中央畜產會服務。
第 12 條
中央畜產會應訂定人事管理、事務管理、財產管理、會計制度及業務營運
管理等規定。
前項各類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