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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自製自用飼料戶,係指以混合機自行調製飼料且所調
製之飼料係供自用者。
第 3 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須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一份;如應辦理畜牧場登記、畜禽飼養登記或養殖漁業登記者
,另須檢附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發給自製自
用飼料戶登記證後,始得於所製造之飼料中添加飼料添加物。
第 4 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証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5 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終止使用飼料添加物行為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銷原領得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第 6 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原證應予註銷,損壞者原證應予繳銷。
第 7 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飼料添加物使
用準則行之。
第 8 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應備置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 (內容樣式如附件三) ,並
應將其飼料添加物之使用情形,詳細記錄於該紀錄簿上。飼料添加物使用
紀錄簿應予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自製自用飼料戶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及其設備、貯藏
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
前項之檢查及抽樣,自製自用飼料戶不得拒絕。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