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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該漁船從事之漁業種類及作業水域為國際
漁業組織管理者,其漁船船籍國以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為
限。
第 3 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投資人名冊及投資
人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4 條
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該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
予許可:
一、曾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
二、曾經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之漁船。
三、曾經船籍國撤銷經營漁業許可或撤銷漁船從事漁業之許可。
四、其船籍國為國際漁業組織制裁中之國家。
五、從事國際漁業組織保育管理措施所定限制或禁止之作為。
申請人之漁船或已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且未有效改善者,主管機關對其依前條規定所提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申
請案,不予許可。
第 5 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投資,並於
完成投資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其中文譯本,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船籍國核發之公司登記文件影本。
二、船籍國核發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船籍國核發之捕魚許可證照影本。
四、船籍國核發敘明漁船作業水域、漁具、漁撈方法、漁獲種類及漁獲配
額之相關文件影本。
五、投資金額、出資比率、投資人名冊及其所任職務文件。其非以資金投
資者,應敘明投資方式及內容。
六、參與經營者,應檢具其所任職務文件。
七、投資實行或技術合作簽約之日期。
八、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期。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
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最長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 6 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因故其投資在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
第二項所公告之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下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通知主管機關。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五條所定期限完成投資或未檢附投資文件、資料報主管機關備
查。
三、投資在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公告之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下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申請事項或檢附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得許可。
第 9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者,應於本辦
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填具申報書並檢附投資人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文件、資料及其中文譯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