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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會考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五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邀請有關機關及上級漁會辦理漁會會務
、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並評定成績。
第 3 條
區漁會與上級漁會考核之考核項目及計分標準,如附表一、二。
第 4 條
漁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
,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
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以書面送達受考核漁會;漁會如有異議應
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逾期
不予受理;申請復評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有關機關
及上級漁會。
第 6 條
漁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予以獎懲:
一、列優等者頒給獎狀。
二、列甲等者予以獎勵。
三、列乙等者不予獎懲。
四、列丙等及丁等者予以警告。
第 7 條
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列丙等之漁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
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
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列丁等之漁會,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應輔導
其檢討其缺失及訂定計畫,並督導其改進。
第 8 條
辦理漁會考核人員,有不實情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影響漁會考核評
定成績者,亦同。
第 9 條
漁會屆次考核應於改選前,由主管機關以該漁會當屆已評定成績之年度考
核分數平均計算,依第四條規定列等。
第 10 條
屆次考核列優等之漁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得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 11 條
屆次考核列優等之漁會總幹事,除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外,並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登記為績優總幹事,依漁會法及相關規定據以辦理次屆總幹事遴選
第 12 條
任期內最後兩年考核成績連續列丙等以下之漁會總幹事,次屆不予遴選。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九十三年度區漁會與上級漁會考核之考核項目及
計分標準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