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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會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漁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漁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
務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第 二 章 任務
第 3 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傳播漁業法令或調解漁業糾紛事項
,應指定專人為之;其為辦理調解漁業糾紛事項,並得成立專案小組。
第 4 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漁業改進與推廣,第十款所定漁村
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與社會服務、第十一款所定倡導漁村副業、
輔導漁民增加生產、第十三款所定協助漁村建設與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
輔建及第十四款所定配合漁民組訓事項,得視實際需要組織漁事研究班、
四健會及其他有關組織推行之。
第 5 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業
務,得設置漁業廣播電臺及漁業電臺。但應報經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
第 6 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漁船通訊及第十四款所定配合漁民
組訓事項,得設置單位或人員;其人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
第 7 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各項業務,得設立各類加
工廠、製造廠、冷藏庫、製冰廠、漁船修造廠及門市部。
第 8 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得
輔導在各基地作業之漁船主,組織各該基地營運小組,策劃營運事宜,並
得選派專人駐各遠洋漁業基地服務。
第 9 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所定漁村、漁港旅遊及娛樂漁業,得
設立漁業休閒旅遊部門。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特准漁會辦理相關事項,應報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設立
第 11 條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
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依各漁港之漁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
二、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
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港者,劃設一個漁區。
第 12 條
區漁會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合併後,應辦理改選;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
重新計算。
不同縣 (市) 區漁會合併後,其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劃設之漁民小組,其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不得少於
五十人。
漁民小組劃設後,因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變更或會員人數減少至未
滿五十人,得提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重新劃設
。但漁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第 四 章 會員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團體贊助會員,以各該團體之法定代理人為
代表人。
第 15 條
下級漁會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上級漁會會員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
表外,其選任代表之名額,應依下列規定:
一、區漁會出席省漁會之選任代表名額,會員人數在三千人以上未滿九千
人者,一人;九千人以上者,二人。
二、直轄市各區漁會出席市漁會之選任代表名額,會員人數在五百人以下
者,三人;超過五百人者,每滿五百人加選一人。
三、省 (市) 漁會出席全國漁會之會員代表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區漁會選任之代表在二人以下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甲類會
員為限。
第 五 章 職員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漁會理事名額,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區漁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未滿三千人者,置理事九人;三千人
以上未滿六千人者,置理事十一人;六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置理
事十三人;一萬人以上者,置理事十五人。
二、直轄市漁會,置理事十五人。
三、省漁會會員未滿三十單位者,置理事十五人;三十單位以上未滿五十
單位者,置理事十七人;五十單位以上未滿八十單位者,置理事十九
人;八十單位以上者,置理事二十一人。
四、全國漁會之理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7 條
漁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召開理事會議,由理事
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如不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之。
前項經指定召開會議之理事,或經推定、指定為理事長之代理人,於指定
或推定後仍無法召開理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
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指定召開之理事會議,不為或不能推定理事長之代理人時,自該會
議之翌日起至理事長代理人產生前,依理事選舉當選名次為序,暫行代理
理事長職務,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漁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出缺日起三十日內,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
補。無候補理事、監事而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者,不另辦理選舉。不足
出席會議法定人數或遞補後理事、監事人數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時,應
於出缺日起六十日內,辦理補選。
漁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出缺時,應依前項規定遞補或補選理事、監事後,
再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
第 19 條
漁會理事、監事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不得兼任、經營情事者,漁會應通
知其在三十日內自行選擇;屆期不作決定時,由該漁會報請主管機關或逕
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解除其理事、監事職務。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屆期未能產生,係指未能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
天內,完成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
職。
總幹事之聘任屆期未能產生時,主管機關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
告。
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應就漁會員工歸級表由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
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或遴選合格人員依法
派代時為止。
第 21 條
全國或省 (市) 漁會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漁會聘任職員統一
訓練,應組設聯合訓練機構為之。
第 六 章 權責劃分
第 22 條
漁會會員 (代表) 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漁會之會員代表。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漁業改進推廣費之收繳及運用。
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
七、議決漁會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會員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 23 條
漁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
二、召集會員 (代表) 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
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
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漁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事項。
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 24 條
漁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監察漁會財務及財產。
五、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
第 25 條
漁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
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
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 26 條
漁民小組組長之職責如下:
一、召開小組會議。
二、指導會員異動申報。
三、協助推動漁會業務。
四、反映小組會員意見。
五、宣達政令。
第 27 條
漁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
第 28 條
漁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29 條
監事會為監察漁會財務,得委託會計師協助查核漁會年度財務及會計帳冊

第 30 條
漁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
,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
改選、補選、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
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
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
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
第 七 章 會議
第 31 條
區漁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
二百人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
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 32 條
區漁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漁民小組劃分選區,漁民小組人數不足產生一
名會員代表時,應與鄰近之漁民小組合併為一選區;選區劃定後,非經理
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會員代表應按改選前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之會員人數產生之。
第 33 條
區漁會會員代表名額規定如下:
一、會員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會員在二千人以上未滿四千人者,為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
三、會員在四千人以上未滿六千人者,為三十三人至四十一人。
四、會員在六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為四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五、會員在一萬人以上者,為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第 34 條
漁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除公假及有正當理由外,
不得請假。
第 35 條
漁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
漁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
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定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
前二項報請備查及核准事項,均應副知上級漁會。
第 八 章 經費
第 36 條
漁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 37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三款所定事業資金之籌募對象、方法、標準、金額及用途
,應訂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
第 38 條
區漁會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收繳漁業改進推廣費,得參照漁船噸位
漁業種類及魚塭面積等,擬訂收費標準,提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報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收繳之。
區漁會收繳之漁業改進推廣費,應訂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並以百分之
五提撥省漁會。
第 39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五款所定農業金融機構所提撥之純益,應依預算法第八十
五條所定盈餘分配順序,以先填補歷年虧損及繳納所得稅,並提存各項公
積金及撥付股息後之餘額百分之四為準,計算之。
前項純益,農業金融機構應於每年決算核定後,撥交全國或省漁會專戶儲
存;其運用管理實施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章 監督
第 40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為漁會整理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主管機關指定具有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會員五人至九人為整理
委員,其中一人得為贊助會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會員代表、理
事、監事之職權,負責整理。整理委員因故出缺或不能勝任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指定,並另行指定之。
二、漁會原任理事、監事,不得為整理委員。
三、整理委員應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為漁會整理期間之法定代理人。
四、漁會整理期間對外行文,以漁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五、漁會整理時,應由原任理事長、總幹事辦理移交,並由整理委員會盤
點接收。整理委員會得指定具有總幹事候聘人資格者一人為執行秘書
,其職責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原有聘、雇人員除擇優留任外,一律
解聘、僱。
六、漁會整理期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整理完成,由
整理委員會辦理改選會員代表,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改選理事、
監事,重新組織理事會、監事會補足原屆任期,並將整理及改選結果
,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整理委員會於理事會、監事會成立後解散
之。其無法如期完成整理者,得依本法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41 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漁會財務處理及財產管理,得派員檢查漁會財務報告及其
他有關資料。
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時,得視需要聘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
辦理。
第 4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於處分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 十 章 附則
第 43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有關書、卡、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各級漁會章程範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