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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
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
一 遠洋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二 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三 沿岸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
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
出具之證明。
四 淺海養殖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
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五 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應提出超
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六 湖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出具之證明。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者,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書。
第 3 條
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屆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不受前條第一
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限制。
第 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區漁會乙類會員,證明文件如下:
一 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及漁業權人應領有漁業執照;魚塭主
應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 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
,應有足以證明其學歷、著作或發明及從事有關改良、推廣工作之證
明文件。
三 從事漁業勞動,其漁業勞動時間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應
持有可供查證之漁業勞動收入證明文件。
第 5 條
申請加入區漁會會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條或第四條所定之證
明文件,向設籍區漁會申請。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須實際從事漁業勞動時
間之證明文件,得於入會後六個月內補送;屆期未補送者,撤銷其會員資
格。
第 6 條
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區漁會應設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由總幹事召集之。
二 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應將會員入會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並就法
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審查,並敘明具體意見,造具審查名冊,提報
當次理事會。
三 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
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漁會編造會員名冊。
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並請有關單位列席指
導。
第 7 條
區漁會應將會員資格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不服,應
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區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
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區漁會會員資格異動時,該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
,向所屬區漁會申請異動登記。
第 9 條
區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變更者,區漁會
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
理事會審查,當事人屆期不提出者,由區漁會逕送理事會審查。
本辦法發布前,已加入之會員,由區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區漁會應每年至少一次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資料,並將查對
結果提報理事會;其涉及會員資格之得喪變更者,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區漁會應設置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會員名冊應按漁民小組為單位,
分甲類、乙類、贊助會員三類編造一式二份,一份由區漁會存查,一份送
所屬漁民小組。會籍檔案應指定專人保管,永久保存。
第 12 條
區漁會會員退會時,應以書面向區漁會提出,並以書面送達區漁會之日起
生效;區漁會並應列冊提報理事會。
前項會員退會前應對區漁會應履行之義務尚未履行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規
定履行。
第 13 條
區漁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
,經區漁會查證及理事會審查後,撤銷其會員資格,其自區漁會所獲得之
不當利益,區漁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追償。
區漁會會員入會後有未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定資格者,經區漁會
及理事會審查後,廢止其會員資格。
區漁會會員不服前二項審查結果者,得準用第七條規定程序救濟。
第 14 條
區漁會理事、總幹事或會務人員辦理會員資格審查事務,有提供不實之資
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審查作業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 15 條
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省基層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
點施行前或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九日高雄市基層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
定要點施行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16 條
區漁會審查會員資格對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得擬定會員資格審查作
業要點,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