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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活動,指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在船上或登島嶼、礁
岩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
二、觀賞漁撈作業。
三、觀賞生態及生物。
四、賞鯨。
娛樂漁業漁船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提供水產(漁業)資源調查、海洋環境
調查研究、漁業管理、海洋工程、魚苗放流、人工魚礁投放及維護管理。
第一項第一款活動所使用之漁具、漁法,以竿釣、一支釣或曳繩釣為限。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之乘客,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持有漁船船員手冊,服務於娛樂漁業漁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有義務救助之海上遇難人員。
三、非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所能防止而以非法行為上船之人員。
四、因臨時特殊事故在船上執行公務而無法離船之人員。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
之船舶。
前項娛樂漁業漁船之安全設施、船員最低安全員額、乘客定額及應遵守事
項等,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或載客小船之法規規定。
第 5 條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其總噸位應為一以上。
舢舨、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但對於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
沿岸海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水域並制(訂)定自治
法規,核准舢舨、漁筏於該水域內兼營娛樂漁業。
第 6 條
舢舨或漁筏得以三艘汰建總噸位未滿十之娛樂漁業漁船一艘。
第 7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制娛樂漁業漁船數。
第 8 條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娛樂漁業執照:
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三、通信設備證照影本。
四、責任險及個人傷害險契約影本。
五、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六、新建造者,其核准建造函。
七、兼營娛樂漁業者,其原領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八、以公司、商號申請者,其登記證明文件及事業計畫書。
九、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之合格
證明文件及當年度通訊費預繳證明影本。但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得免裝設者,免附。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供乘客從事娛樂漁業活動之島嶼、礁岩
,並制(訂)定有關登島嶼、礁岩從事娛樂漁業活動之自治法規。
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登島嶼、礁岩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應經島嶼、礁岩
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主管機關,於娛樂漁業
執照加註後,始得為之。
前項島嶼、礁岩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其核准
時,應立即副知該管主管機關,修正或註銷娛樂漁業執照上之加註事項。
第 10 條
娛樂漁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公司或行號,其名稱
、主事務所或營業場所與其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二、經營之娛樂漁業活動項目。
三、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位及淨噸位。
四、機械種類及馬力、油槽容量、航行速率。
五、通信設備。
六、安全設備。
七、船員人數、乘客定額及船籍港。
八、漁場位置及區域。
九、核准時所附之附款。
十、核准日期及字號。
十一、執照有效期間。
十二、核准搭載乘客前往之島嶼、礁岩。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娛樂漁業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船舶檢查、船舶無線電
臺執照、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保險之有效期間。
第 12 條
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娛樂漁業漁船,其幹部船員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其船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同時持有漁航員及輪機員兩種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持有漁航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船員持有輪機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前二項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輪機長,應持有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不得以資深船員代理;幹部船員或駕駛人變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娛樂漁業漁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
依附表之規定配置。
第 14 條
娛樂漁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船位回報器(VMS )、無線電
對講機(DSB )及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 );其通訊範圍距漁業通
訊電臺(以下簡稱通訊電臺)二十四浬以外者,應增設單邊帶無線電話臺
(SSB ),並由取得合格證照之話務人員負責操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裝設船位回報器:
一、舢舨、漁筏。
二、總噸位未滿五。
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裝設船位回報器:
一、總噸位五以上未滿十。
二、除賞鯨外,不從事其他娛樂漁業活動,或不提供第二條第二項之使用

三、總噸位十以上,於珊瑚礁海域從事觀賞海洋生物,且單一航次活動時
間未超過四小時。
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娛樂漁業漁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
二、前項第三款之娛樂漁業漁船,單一航次活動時間超過四小時。
第 15 條
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並向乘客說明之;當地預報風力達七級以上或
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對乘客有安全顧慮時,不得發航。
二、全船檢查妥善,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並應於乘客穿著救生衣後
,始得發航。
三、載客登島嶼、礁岩者,應向乘客說明島嶼、礁岩地形、環境及安全注
意事項,並依環境特性,要求乘客適時穿戴安全裝備。
四、上、下船方法、乘船安全及娛樂漁業活動等應注意事項,除向乘客說
明外,並於船上明顯位置標示之。
五、於駕駛座上方及漁船兩側明顯位置,標識乘客定額及船員人數。
六、依第十六條規定開啟船位回報器,向當地通訊電臺回報船位,並維持
通訊設備正常運作。
第 16 條
裝設船位回報器之娛樂漁業漁船,應於發航二小時前開啟船位回報器,並
向所屬通訊電臺查詢船位回報器狀況,經海岸巡防機關向通訊電臺查詢並
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發航。
前項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後,須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及每一小時向通
訊電臺回報船位;返港後應向通訊電臺通報,始得關閉船位回報器。
通訊電臺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
關應命該漁船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應以通訊設備每三十分鐘向通訊電
臺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前,不得發航。
娛樂漁業漁船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第 17 條
乘客搭乘娛樂漁業漁船前,應將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文件,交由漁業人或船長填寫出海人員名冊。
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將航行計畫資料表及出海人員名冊
,送漁港海岸巡防機關後,始得出港。
第 18 條
漁業人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每一事故:依乘客定額加船員人數,乘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計算。
前項各款所定每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 19 條
漁業人應為船員及乘客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每一乘客或船員之最低投
保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漁業人應將前項傷害保險金額及保險內容公布於船上明顯處,並載明於船
票或租船契約。
第一項最低投保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調整至新臺幣二
百萬元。
第 20 條
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及駕駛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搭載乘客登上娛樂漁業執照未加註之島嶼、礁岩。
二、將娛樂漁業執照、責任及傷害保險證書影本,張貼於船上明顯處所。
三、不得從事娛樂漁業以外之其他營業行為。
四、乘客離船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時,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將娛樂漁業
漁船停泊於旁不得駛離;返航時,除有特殊事故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外
,應將乘客全數載回。
五、其他依法令應遵守事項。
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出海採捕水產動植物後,漁業人或船長應填報漁撈
報表或漁撈日誌,並於次月底前,將前一個月之報表或日誌送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娛樂漁業活動時間,每航次以四十八小時為限。
娛樂漁業活動區域,以臺灣本島及澎湖地區距岸三十浬內、離島之島嶼間
及彭佳嶼、綠島、蘭嶼距岸十二浬內之沿岸水域為限。
在金門、馬祖地區經營娛樂漁業,應使用當地籍娛樂漁業漁船,其娛樂漁
業活動時間及區域等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之。
第 22 條
娛樂漁業漁船應由船籍港進、出港。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他港口經營娛
樂漁業或進出港者,在核准期間,應於該核准港口進、出港。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娛樂漁業及進出之港口,跨越所屬轄區者,應先
行協調該等港口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娛樂漁業漁船自船籍港往返經主管機關核准港口間之必要航次,不得從事
娛樂漁業行為。
第 2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賞鯨活動注意事項或輔導業者訂定業者
自律公約。
搭載乘客從事賞鯨活動之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或船長,應將賞鯨活動注意
事項或業者自律公約置於船上明顯易辨或乘客容易取得之處。
第 24 條
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有關規定處分外,並
應即時制止其搭載乘客發航:
一、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
二、搭載乘客超過乘客定額。
三、未取得經營娛樂漁業執照。
四、船員及駕駛未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證書或執照。
五、未依規定配備合格之求生、滅火及通信設備。
六、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配置船員。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
八、未依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向當地通訊電臺回報船位或未維持通訊設備
正常運作。
九、未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保險。
前項各款之檢查及即時制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為之。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