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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
第 1 條
為促進漁業發展,特依漁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漁業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特別收
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
稱農委會) 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獎勵水產校院畢業生上漁船服務所需之補助。
二、辦理漁業通訊改進及業務推展之補助。
三、辦理漁業研究、實驗及技術改進所需之補助。
四、辦理漁民購置新型漁機具所需價款之補助。
五、其他促進漁業發展事項所需之補助及費用。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入、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之。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