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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糧稻穀驗收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糧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收公糧稻穀,以當期農民自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名推廣之 稻及秈
稻品種為限。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 夾雜物:稻穀以外之物質。
二 容重量:一公升容量之重量。
三 異型粒:不同類型之米粒。
四 變色粒:米粒著色程度深及胚乳,且米粒之部分或全部變為黃、褐、
黑、紅等顏色,經碾成白米後仍無法去除且著色直徑一公釐以上者。
五 發芽粒:發芽、發根或有此痕跡之米粒。
六 白堊 (粉) 質粒:含有心白、腹白、背白之白粉 (堊) 質占米粒二分
之一以上者。
七 碎粒:斷裂之米粒,其大小為整粒三十粒之平均粒長三分之二以下,
四分之一以上者。
八 屑米:包括死米、 米、嚴重未熟米粒等。
第 4 條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標準如下:
一 夾雜物: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二 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
三 容重量: 稻穀一公升重量在五百三十公克以上,秈稻穀一公升重量
在四百九十公克以上。
四 異型粒: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五 變色粒: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六 發芽粒: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七 白堊 (粉) 質粒: 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七,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
五。
八 碎粒: 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四,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九 屑米: 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八,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驗收標準得經礱碾之糙米判定之。
第 5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名推廣之特殊用途品種,其稻穀之白堊 (粉) 質粒含量
未能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品質標準。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