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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優生保健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減免或補助費用之優生保健措施如下:
一、遺傳性疾病檢查:
(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陽性個案之確認
診斷。
(三) 海洋性貧血檢查。
(四) 血液細胞遺傳學檢驗。
(五) 產前遺傳診斷,包括細胞遺傳學檢驗、基因檢驗、生化遺傳學或其
他產前遺傳診斷之檢驗。
(六) 流產組織或死產者之確認診斷。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精神疾病檢查。
三、生育調節服務:子宮內避孕器裝置。
四、結紮手術。
五、人工流產。
第 3 條
接受前條優生保健措施者,應減免其費用。
前項減免之費用,辦理優生保健措施機構得申請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4 條
第二條優生保健措施應予減免費用之項目、對象、金額、辦理機構及受理
申請機關,規定如附表一。
前項附表一所稱山地、離島或偏遠地區,其範圍規定如附表二。
第 5 條
辦理優生保健措施機構申請減免費用之補助,應備具申請書、個案紀錄,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 6 條
本辦法補助之優生保健措施費用,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
支應。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