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作醫療使用、申辦保險人提供之服務或保險人與其他政府機關(構)合作之網路服務使用。但不得存放非供醫療使用目的及與保險對象接受本保險醫療服務無關之內容。
第 3 條
保險對象於首次符合本法投保資格之規定,並完成申報投保手續之日起,應向保險人申請製發健保卡。
保險對象有健保卡毀損、遺失、變更相片或身分資料之情形時,應向保險人申請換發、補發。
保險人得委由相關機構或經由政府機關(構)協助等方式,代收前二項之申請資料。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健保卡申辦方式,保險人應公布於其全球資訊網站,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廣泛周知。
第 4 條
保險對象申請製發、換發或補發健保卡,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辨識為其本人相貌之相片,供保險人、代收機關(構)查驗核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相片:
一、保險對象同意使用保險人建檔日起二年內,且足資辨識其人貌之檔存相片。
二、保險對象同意使用跨機關查調,且足資辨識其人貌之檔存相片。
三、保險對象為新生嬰兒或有難以提供相片之特殊情形,經保險人許可得申請無相片健保卡。
經由網際網路提出前項申請者,應使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個人憑證、單位憑證或具有身分查驗功能之載具,登入申辦健保卡之入口網站。
第一項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國民身分證;十四歲以下未申領國民身分證者,得以戶口名簿代之。
二、中華民國護照。
三、中華民國汽(機)車駕駛執照。
四、符合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居留證明文件。
五、其他由政府機關(構)核發,且有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證件。
由政府機關(構)收容、安置或介入協助之保險對象,得由該政府機關(構)出具公文書代為申辦健保卡。
第 4-1 條
保險人應將保險對象繳交之相片以數位方式存檔,並以覆寫方式更新保留最末一筆資料。
前項保險人持有之檔存相片,僅供保險對象申請換發或補發健保卡使用。
第 5 條
保險對象向保險人申請健保卡時,應依規定繳交工本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收費用:
一、申請首張健保卡。
二、健保卡之基本資料,因保險人印製錯誤,或非人為造成卡體與晶片之彎折、刮壓裂痕、凹凸變形、晶片脫落、變色或磨損,致無法使用。
第 6 條
健保卡得存取資料內容,包括基本資料、健保資料、醫療專區資料及衛生行政專區資料,各存放區資料欄位如附表一。
第 7 條
保險對象得設定健保卡密碼,限制讀取其本人之健保資料、醫療專區資料及衛生行政專區資料。
第 8 條
保險人應於其各分區業務組、聯絡辦公室及各鄉(鎮、市、區)公所據點,設置讀卡設備,提供保險對象查詢、更新健保卡所存放之資料及設定、變更健保卡密碼。
保險對象忘記前項密碼,向保險人申請重新設定,應提出身分證明。保險人於確認身分無誤後,應予協助處理。
第 9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提供保險對象診療服務後或補驗健保卡時,將當次之就醫紀錄登錄於該保險對象健保卡內。但符合附表一備註三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將保險對象之就醫紀錄登錄於健保卡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健保資訊網線路上傳予保險人備查。但有不可抗力或因特殊情況經保險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上傳之就醫紀錄內容如附表二。
第 11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之診療服務時,應依醫療需要,讀取健保卡內已存放、上傳之就醫紀錄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之保險對象就醫結果紀錄及醫療費用資料。但經保險對象設定密碼限制讀取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健保卡內應含六次就醫可用次數,並以保險對象次年生日為其使用期限。
保險對象可於每年生日之前一個月內,至保險人所設置之讀卡設備地點更新可用次數;或於該期間就醫時,由就醫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主動協助將其卡片更新。
第 13 條
保險對象之健保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保險人所設置之讀卡設備更新:
一、健保卡之使用期間屆滿或就醫可用次數用畢。
二、取得或喪失低收入戶成員、榮民或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資格。
三、經保險人通知,取得、撤銷或廢止重大傷病證明。
四、器官捐贈、安寧緩和醫療之註記及變更。
五、其他就醫需要之註記。
保險人對保險對象提供就醫之輔導時,得請保險對象於指定之地點更新就醫可用次數。
第 14 條
保險對象取得換領之新卡時,原健保卡即予註銷,無法再行使用。
保險對象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以退保者,其所持有之健保卡不得再使用。退保原因消失,依法重新投保,並按前條規定更新健保卡就醫可用次數後,得繼續使用。
第 15 條
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登錄及上傳之資料,得為下列目的之運用:
一、保險對象就醫或醫師診療行為之管理及稽核。
二、高就診次數保險對象之即時輔導。
三、保險對象用藥之管理。
四、配合相關防疫及衛生政策之運用。
第 16 條
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上傳之資料,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儲存、運用該資料之資訊系統,應建置嚴格之資訊安全機制,明定標準作業程序,並落實執行。
二、健保資訊網之線路,應建立可確保資訊傳送品質、安全及效率之監控管理機制。
三、原始上傳資料及經內部處理後之資料,有適當保護機制,避免未經授權人員接觸資料;內部人員接觸及使用資料時,應經授權。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