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屍體解剖喪葬費用補助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屍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
每一個案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 3 條
前條喪葬補助費之請求權人為死者之法定繼承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如為二人以上者,得聯名支領或推由一人代表領取。
第 4 條
請求權人申請喪葬補助費,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死者戶籍
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個案之死亡證明書正本。
二、戶籍證明文件(證明請求權人與死者之親屬關係)。
三、屍體解剖檢驗通知書正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後,應於一個月內就所附文件進行初審,並
將初審結果作成報告,連同補助費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轉陳中央主管
機關審核。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申請案後,應將審定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
前項審定結果,同意補助喪葬費用者,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補助費用之撥付
,並副知個案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