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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甲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
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
三、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
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五、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
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第 3 條
雇主申請甲類人員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
檢查合格證明。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甲類人員
,得依其曾居住國家之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第 4 條
雇主申請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乙類人員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
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項目: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胸部 X 光攝影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五、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或展延聘僱許可。但梅毒血清檢查陽性者,於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三
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不在此限。
第一項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一。
第 5 條
丙類人員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
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胸部 X 光攝影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痢疾阿米巴)。
五、妊娠檢查(女性)。
六、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七、漢生病檢查。
八、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認定必要之檢
查。
第一項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前項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二。
第 6 條
雇主於丙類人員入國後三工作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其檢查項目,除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款外,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雇主申請前項人員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第一項檢查項目有不合格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再檢查取得合格證明

一、梅毒血清檢查:於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
明。
二、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如檢查不合格且非屬痢疾阿米巴者,於
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取得再檢查合格證明。
雇主因故未能依限辦理第一項之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日內補行辦理。
第 7 條
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
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除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
八款外,其檢查項目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
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正本。
三、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前次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備查函。
第一項定期健康檢查有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經於七十五日內複查三次
均陰性時,該項檢查視為合格。
第 7-1 條
雇主對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之健康檢查發現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
之肺部異常之受雇者,得自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安排其至
指定機構複驗,並於收受指定機構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主
管機關備查。
雇主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安排受雇者複驗或檢具診斷證明書備查者,其健
康檢查結果視為不合格。
第 8 條
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表三。
前二條健康檢查項目任一項目不合格時,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之
檢查不合格,經依本法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但再檢查合格
且雇主完成再行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丙類人員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健康檢查。如接續聘僱
時期,屬於應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期間、或已逾應辦理健康檢查之期限,而
尚未完成檢查者;新雇主應於第七條規定期間內或自接續聘僱之日起七日
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第 10 條
丙類人員有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
,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事由消失後
七日內補辦定期健康檢查。雇主並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之
日起十五日內,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再入國工作之丙類人員,雇主仍應
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安排其接受健康檢查。但檢具指定醫院入國日前三
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得免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但書規定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檢查項目,除妊娠檢查免驗外,與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第 12 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
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
二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