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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第 1 條
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工作,特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設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第三項及預算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健康照護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為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繳納徵收金之收入。
二 受贈收入。
三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徵收金之徵收基準,依疫苗檢驗合格封緘之劑數按劑計算;每
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元。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
二 辦理預防接種副作用之防治及通報事項。
三 辦理減少預防接種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事項。
四 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及預防接種副作用之國際合作事項。
五 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受理、調查及審議事項。
六 委託或補助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相關事項。
七 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 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種類及金額基準如下:
一 死亡給付:
(一) 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無法認定其致死原因者,得於前目之給付額內,酌予給付。
(三) 認定係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
二 身體障礙給付:
(一) 因預防接種之反應致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 無法認定其導致障礙原因者,得於前目之給付額內,酌予給付。
三 嚴重疾病給付:
(一) 因預防接種之反應致嚴重疾病者,給付其在醫療機構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最高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 無法認定其導致嚴重疾病原因者,得於前目之給付額內,酌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嚴重疾病之認定,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
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應擇其較高給付金額予以給付;已就較低之給付金
額予以給付者,應給付其差額。
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二十萬
元。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健康照護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之。
第 7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9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