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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隔離治療醫院指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設置傳染病隔離病房之原則及種類如下:
一、隔離第一類傳染病、新感染症之病人,以醫學中心或感染症防治醫療
網之區域級以上啟動醫院為指定醫院,設置隔離病房;必要時,得指
定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或感染症防治醫療網之其他啟動層級醫院。
二、隔離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或指定傳染病之病人,得以區域級以上醫
院或感染症防治醫療網之各級啟動醫院為指定醫院,設置隔離病房;
必要時,得指定地區醫院或相關專科醫院為指定醫院。
前項各類隔離病房之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
公告之。
第一項經指定設置之隔離病房,於未發生傳染病疫情時,得移作一般病房
使用。但發生疫情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進行騰空,優先收容傳染
病病人。
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疫情之需要,得指定第一項醫院全院作為實施傳染病
病人隔離治療之醫院。
第 3 條
指定醫院應聘有中華民國感染症醫學會認定之感染症專科醫師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醫學會專科醫師。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指定醫院設置隔離病房,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提報擬指定之
醫院名單。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指定醫院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防護器材及作
業品質,指定醫院均應充分配合。
前項查核如發現缺失,指定醫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改善之。
第 6 條
醫院之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須重新指定。
醫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其指定:
一、醫院評鑑等級有變動致未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隔離病房未符合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之基準。
三、未依第三條規定聘有專科醫師。
四、因故未繼續列入感染症防治醫療網之範圍。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醫事人員因執行傳染病隔離治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
亡者,得予慰助。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指定醫院之人員訓練、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及其維護
費用等,得酌予補助。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