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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隔離治療醫院指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實施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院
,及其設置傳染病隔離病房之原則與種類如下:
一 隔離鼠疫、伊波拉病毒出血熱或炭疽病之病人,以醫學中心為指定醫
院,設置特殊隔離病房;必要時,得指定區域醫院。
二 隔離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開放性肺結核或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
群之病人,以區域級以上醫院為指定醫院,設置呼吸道傳染隔離病房

三 隔離霍亂、傷寒、副傷寒、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或阿米巴性痢疾
之病人,以區域級以上醫院為指定醫院,設置腸胃道傳染隔離病房。
四 隔離黃熱病、狂犬病或流行性斑疹傷寒之病人,以區域級以上醫院為
指定醫院,設置血液、體液傳染隔離病房。
五 隔離前四款規定以外傳染病之病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公告其隔
離病房之設置原則及種類。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傳染病之隔離病房,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地區醫院或相關專科醫院設置之。
第一項各類隔離病房之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各類隔離病房,於傳染病未發生時,得移作一般病房使用。但發生
疫情時,應立即騰空,優先收容傳染病病人。
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疫情之需要,得就第一項醫院全院均指定作為實施傳
染病隔離治療之醫院。
第 3 條
指定醫院應聘有中華民國感染症醫學會認定之感染症專科醫師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醫學會專科醫師。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指定醫院,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提報擬指定之醫院名單。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指定醫院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及作業品質,指
定醫院均應充分配合。
前項查核如發現缺失,指定醫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改善之。
第 6 條
醫院之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須重新指定。但其經醫院評鑑等級有
變動致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或其各類隔離病房未符合依第二條第三
項所定基準,或未依第三條規定聘有專科醫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或
廢止其指定。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醫事人員因執行傳染病隔離治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
亡者,得予慰助。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指定醫院之人員訓練、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及其維護
費用等,得酌予補助。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