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療 (事) 機
構及其他相關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獎勵之事項如下:
一、主動通報發現傳染病 (源) ,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
二、發生重大疫情時,積極參與救治病患、協助防治或防止疫病傳播有功
者。
三、對防疫業務之研究、策劃、推行或提供興革意見,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對突發性傳染病,能迅速撲滅,達成任務者。
五、協助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工作,顯有績效者。
六、其他辦理防疫工作具有重大功績者。
第 4 條
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
二、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章或獎牌。
三、其他獎勵方式。
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依相關法令予以獎勵。
第 5 條
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 (源) ,主動通報 (知) 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發給
通報獎金,其基準如下:
一、本法第一類傳染病當年度首例:新臺幣一萬元。
二、登革熱或日本腦炎當年度本土病例之首例:
(一) 全國地區:新臺幣五千元。
(二) 全縣 (市) 地區:新臺幣四千元。
三、登革熱境外移入病例:每例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公共場所發生聚集病例事件並經主管機關證實之首例:新臺幣三千元

五、下列傳染病之本土或境外移入病例:
(一) 癩病、瘧疾、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或新生兒破傷風:每例
新臺幣三千元。
(二) 急性無力肢體麻痺:每例新臺幣一千元;經證實為小兒麻痺症者,
加發新臺幣四千元。
(三) 德國麻疹:每例新臺幣一千元。
(四) 最近三年內未出現之前三目以外傳染病病例:每例新臺幣五千元。
六、指定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病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獎勵額度,發給
通報獎金。
發現前項第一款傳染病之檢驗人員,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第 6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例得發給通報獎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一、民眾主動至主管機關接受登革熱檢體篩檢,經證實為境外移入病例或
其住所地之鄉 (鎮、市、區) 當年度本土病例首例。
二、醫事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發現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傳染病病例,主
動通報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
第 7 條
通報病例之人得領不同額度之通報獎金時,以最高額發給之。
二人以上通報同一病例,以先通報者為發給對象;同時通報者,依其得領
獎金平均發給之。
第 8 條
個人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得發給防治獎金,最高以新臺幣
五萬元為限。
前項之獎勵對象,每年以十名為限,並僅得擇一發給。
第 9 條
醫療 (事) 機構或相關團體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得發給防
治獎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前項之獎勵對象,每年以十五名為限,並僅得擇一發給。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發給防治獎金之審議,得設傳染病防治獎勵評審小組
(以下簡稱評審小組) 。
評審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並指定
一人為召集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
二、醫藥衛生相關公 (學、協) 會團體代表。
三、專家、學者。
四、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
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
第 11 條
防治獎金之發給,經評審小組審定,並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為之。
第 12 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地方主管機關得比照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