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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完整之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應指定所屬疾病
管制局 (以下簡稱疾病管制局) 負責監督與執行下列事項:
一 就本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制定法定傳染病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手
冊,具體規範標準化通報流程、採檢方式、疫情調查及防治措施等作
業。
二 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體系,從事通報資料之蒐集、分析,建置檢
驗體制與電腦網路系統,並將分析資料回饋通報機構及地方主管機關

三 督導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所定之相關事項,必要時得支援其
疫情處理工作。
四 其他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相關之事項。
第 3 條
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分下列五種:
一 法定傳染病監視及預警體系。
二 新感染症症候群監視及預警體系。
三 實驗室監視及預警體系。
四 定點監視及預警體系。
五 全民監視及預警體系。
第 4 條
法定傳染病監視及預警體系之內容如下:
一 醫師發現或獲知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通報地方主管
機關。
二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醫
師或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三 前二款報告,除水痘、腮腺炎得報告病例數外,其他傳染病應逐案填
寫傳染病個案報告單。
四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前三款之報告,應即將疫情資料以電腦處理轉報疾
病管制局。
五 醫療 (事) 機構得設置院內感染管制小組,負責法定傳染病之通報事
宜;未設置者,應指定專人負責。醫師於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疫情時,
應知會該小組或該專人。
第 5 條
新感染症症候群監視及預警體系之內容如下:
一 疾病管制局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新感染症症候群,並指定醫學中心
或區域醫院於發現新感染症症候群病例時,主動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二 醫師或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發現前款症候群病例時,應逐案填寫症候群
個案通報暨檢體送驗報告單,並依規定時限通報疾病管制局。
第 6 條
實驗室監視及預警體系之內容如下:
一 疾病管制局得遴選設有臨床檢驗單位之醫院、衛生局 (所) 或研究單
位之實驗室,為授權檢驗醫院或合約實驗室。
二 授權檢驗醫院或合約實驗室,應依合約內容,定期將疾病管制局指定
之特殊病原體檢驗結果,及其他腸病毒感染、流行性感冒、急性病毒
性肝炎等之檢驗結果,通報疾病管制局。
三 授權檢驗醫院或合約實驗室,如檢出本法所定之第一類傳染病病原體
時,應於一小時內通報疾病管制局。
第 7 條
定點監視及預警體系之內容如下:
一 疾病管制局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傳染病,並選擇志願參與之醫師定
期通報傳染病病例數。
二 疾病管制局應就前款通報結果,進行資料分析及疫情研判。
第 8 條
全民監視及預警體系之內容如下:
一 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人員暨一般社區民眾,發現疑
似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或疑似聚集病例發生時,得
以電話、網路、電子文件、入境旅客健康聲明表等方式,主動通報疾
病管制局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二 疾病防制局或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全天候通報連續管道,廣為宣導
並確保其暢通。
第 9 條
政府相關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疾病管制局或地方主管機關
,並協同辦理傳染病之調查、處理:
一 農業主管機關,發現人畜共通傳染病有傳染人類之虞者。
二 環保主管機關,發現環境生態中有散播傳染病媒介物之虞者。
三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各場所之主管機關,發現該場所
內有多名疑似傳染病症狀發生者。
第 10 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應向疾病防制局提供傳染病相關醫療費用申報資
料。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得逕行必要之疫情調查;其檢
體經檢驗為法定傳染病陽性者,應進行必要之防疫措施,並依規定時限通
報疾病管制局。
第 12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向轄區醫療 (事) 機構及相關醫事團體,宣導傳染病疫
情監視及預警體系之相關規定及作業方式,以提高其通報率及通報之完整
性。
第 13 條
通報方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書面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電話、網
路、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通知,書面後補。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查核醫療 (事) 機構傳染病通報情形,評估其效率
及通報之完整性,醫療 (事) 機構應予配合,不得無故拒絕或規避。
主管機關對於未符合通報規定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外,應輔導其限
期改善。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疾病管制局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