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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防範傳染病傳入、出國 (境)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局,
辦理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 (以下簡稱國際港埠) 檢疫相關事項。
第 3 條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前條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時,應依本規則辦理。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檢疫單位,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屬疾病管制局或轄區有港埠之地
方主管機關。
第 5 條
本規則應施行國際港埠檢疫之傳染病及其潛伏期,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
公告之。
第 6 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之檢疫方式如下:
一、審查檢疫:電子通訊審查或書面審查。
二、登船 (機) 檢疫。
第 7 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 (以下簡稱
負責人) ,應督促所屬或相關人員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二、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三、衛生教育宣導。
四、其他檢疫相關措施。
第 8 條
抵達國際港埠之船舶,其負責人應將該船駛至檢疫錨地等候檢疫,於檢疫
單位完成檢疫前,應懸掛檢疫信號。
第 9 條
檢疫單位完成檢疫後,認為船舶無發生傳染病之虞者,應發給入港許可證
第 10 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上人員,發生死因不明、感染傳染病或疑似感染
傳染病時,其負責人應立即通知檢疫單位。
前項運輸工具抵港時,負責人應將其駛至檢疫錨地或檢疫單位指定之地點

檢疫單位接獲第一項通知後,應立即派員採取必要之檢疫措施。
第 11 條
入、出國 (境) 人員經檢疫判定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檢疫單位應對其問卷
調查,並詳細記錄相關疾病史、旅遊史及其他有關事項;必要時,亦得對
其採檢送驗或施行其他檢疫措施。
前項人員如為旅遊團體成員,其參加團體之旅行業代表人、導遊人員或領
隊人員,應主動向檢疫單位提供團員名單,並配合檢疫相關措施。
第 12 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載運屍體入、出國 (境) 者,應持有合格醫師簽
發之死亡診斷證明書。
第 13 條
登船 (機) 檢疫,應於上班時間內實施。但檢疫單位視實際需要,得酌作
時間調整。
第 14 條
船舶於駛離國際港埠前,應檢具檢疫單位發給之檢疫完成證明書及檢疫准
單,辦理出港結關手續。
第 15 條
為防範國際間傳染病之流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黃熱病、流行性腦脊髓
膜炎、霍亂或其他國際預防接種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項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或醫療 (事) 機構辦
理。
第 16 條
檢疫單位得視疫情之實際需要,採行下列檢疫措施:
一、設臨時檢疫站,對人員、物品及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施行檢疫。
二、將感染傳染病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人員及接觸者相關資料,傳送其居
住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追蹤防治事項。
三、督導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負責人,施行必要之環境消毒或病媒防
治措施。
第 17 條
下列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除在航行中發現有人員死亡、感染傳染病
或疑似感染傳染病外,得免予施行檢疫:
一、供軍用者。
二、航行於國內各港埠間者。
三、負有特殊任務,向檢疫單位報備有案者。
第 二 章 國際港埠檢疫
第 一 節 審查檢疫
第 18 條
自國外進港之船舶,應於抵港前四小時至七十二小時內,由船長委託船舶
公司或代理行號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申請電子通訊審查:
一、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抵達前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啟航日期及時間。
四、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五、除鼠證明書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抵達前十日內,有無發現人員感染疾病或死亡及其詳情。
八、抵達前十日內,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
九、其他相關事項。
第 19 條
自國外進港之航空器,應於抵港後一天內,由其負責人向檢疫單位通報下
列事項,並提供書面資料:
一、航空器名稱。
二、最後啟航地點、時間及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三、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在本航次飛航途中若有發現第十條第一項情形時,其感染疾病或死亡之人
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應立即提供檢疫單位。
第 20 條
檢疫單位依據前二條通報,認為該船舶、航空器無媒介國際港埠檢疫傳染
病之虞時,應准其進入港埠。
前項運輸工具進港後,應於出港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檢疫單位申辦進入
港埠手續:
一、海事衛生聲明書或航空器衛生總聲明書。
二、工作人員及旅客名單。
三、其他檢疫單位認為必要之相關文件。
前項運輸工具進港後,檢疫單位得派員檢查其衛生狀況。
第 21 條
檢疫單位依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通報,認為有在檢疫錨地或其他指定地
點施行登船 (機) 檢疫之必要時,船 (機) 長應配合遵行。
第 二 節 登船 (機) 檢疫
第 22 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檢疫單位實施登船 (
機) 檢疫:
一、船舶於抵達前十日內、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人員死亡、
感染傳染病或疑似感染傳染病者。
二、船舶於抵達前十日內、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不明原因之
動物死亡者。
三、未申請或未通過審查檢疫者。
四、船舶前次進港,經發現未懸掛防鼠盾者。
五、其他經檢疫人員認有檢疫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其所載人員及物品,應會同相關單位施行防疫
措施。
第 23 條
應受登船檢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檢疫單位許可,得先行進港
再行檢疫:
一、因氣候惡劣、登船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無法在檢疫錨地施行檢疫者

二、船上人員發生傷、病,須緊急送醫救治者。
三、機器故障,無法在檢疫錨地錨泊者。
第 24 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應派員陪同檢疫單位人員實施登船 (
機) 檢疫,對於有關檢疫之詢問,應據實答復,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必要時,應以書面答復。
第 25 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未經檢疫單位許可者,其載運之人員、物品不
得離開或移動,且不得接觸其他人員或物品。但遇險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者
,不在此限。
第 26 條
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經檢疫單位隔離於指定處所者,未經檢疫單位
許可前,其載運之人員、物品應予留置,並不得接觸其他人員及物品;其
人員經遷移至陸上之隔離場所者,亦同。
前項運輸工具如不願接受隔離措施時,其負責人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後
立即離境;船舶並應懸掛檢疫信號後出港。
第 三 節 港埠衛生管理
第 27 條
檢疫單位為防止傳染病流行,得於港埠區域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
措施,相關機關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28 條
船舶於國際港埠泊岸期間,應懸掛防鼠盾,並採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
第 29 條
船舶應定期實施除鼠,並向檢疫單位申請核發除鼠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
六個月。
持有前項證明書之船舶,經檢查發現鼠跡者,應重新除鼠,因故無法配合
除鼠者,檢疫單位得於該證明書簽註理由後放行。
第 30 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查未發現鼠跡者,由檢疫單位發給免予除鼠證
明書:
一、無貨物空艙。
二、對鼠類無吸引力之未卸貨物。
前項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第 31 條
船舶因裝載過境貨物或其他原因,致未能實施除鼠或檢查鼠跡時;其負責
人得申請展延除鼠或免予除鼠證明書之有效期間一個月。
前項展延期間屆滿後,仍無法實施除鼠或檢查鼠跡時,檢疫單位應於除鼠
或免予除鼠證明書簽註理由後,始可放行。
船舶之名稱或噸位變更時,應向檢疫單位申請變更其持有之除鼠或免予除
鼠證明書。
第 32 條
船舶於除鼠或免予除鼠證明書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消
毒、除鼠或病媒防治:
一、駛進乾燥船塢前,認有必要者。
二、解體船隻,認有必要者。
三、經檢查發現環境衛生不良或有病媒昆蟲孳生者。
第 33 條
船舶實施除鼠之方式如下:
一、溴化甲烷蒸燻法。
二、佈放毒餌法。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
第 34 條
實施船舶除鼠作業時,檢疫單位應事先檢查其鼠類孳生情形;船舶負責人
應派員會同檢查有關安全措施,並協助相關作業。
第 35 條
經排定除鼠之船舶,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作業時,其負責人應事先通知
檢疫單位;檢疫單位亦得因實際狀況變更其作業時間。
第 36 條
船舶於除鼠作業未宣布完成前,不得移動或使用,並禁止非工作人員接近
第 37 條
船舶消毒、除鼠或病媒防治作業,得由船舶負責人自行或委託辦理。但應
於完成後,向檢疫單位申請複檢及發給證明書。
第 三 章 國內港埠檢疫
第 38 條
國內港埠應辦理下列檢疫事項:
一、對偷渡犯或非法入境人員施行檢疫。
二、對通報有人員死亡、感染傳染病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進港船舶及其載
運之人員、物品施行檢疫。
三、對出入疫區之交通工具、物品或人員認有必要者,施行檢疫。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第 39 條
檢疫單位應督導載運感染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病人之運輸工具負
責人,實施清除污染、消毒、病媒防治等措施。
第 40 條
檢疫單位於港埠區域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時,相關機關應予配合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1 條
檢疫單位工作人員執行檢疫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
第 42 條
經研判感染傳染病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人員,檢疫單位得強制移送其至附
近之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診療或隔離治療。
前項人員所需之運送費、掛號費、診療費及其他診療相關費用,由中央主
管機關支應。
第 4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