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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食品系統性查核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系統性查核:指針對輸出國(地)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體系與政府機
關監督措施之查核。
二、查核機關: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三、書面審查:指針對輸出國(地)政府機關提供輸出國(地)之食品衛
生安全管理體系與政府機關監督措施之相關資料,進行審查。
四、實地查核:指查核機關派員至輸出國(地),對其食品衛生安全管理
體系,進行系統性查核。
第 3 條
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如附表。
第 4 條
系統性查核應由輸出國(地)政府機關,向查核機關提出申請,由查核機
關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於書面審查後進行實地查核,經評估確認其食品
衛生安全管理體系與政府機關監督措施與我國具等效性後,核定並同意輸
出國(地)之申請輸入。
查核機關進行前項書面審查時,得視審查需求,要求輸出國(地)政府機
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所需之文件。
第 5 條
完成系統性查核之輸出國(地)或依第七條免系統性查核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查核機關得再進行書面審查或實地查核,以確認輸出國(地)之
管理體系與我國具等效性:
一、輸出國(地)食品衛生安全管理體系或政府機關監督措施有重大變革

二、輸出國(地)境內發生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
三、輸出國(地)輸至我國或其他國家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經輸入查驗
有嚴重違規情形。
四、其他經認定輸出國(地)食品及其相關產品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
情形。
第 6 條
實地查核結果不符合時,得要求輸出國(地)限期將改善報告送查核機關
審查,必要時,進行實地查核複查改善情形,並由輸出國(地)負擔複查
費用。
第 7 條
依本辦法應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有輸入紀錄者,
於原已輸入範圍內,得免申請系統性查核。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