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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養師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養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營養師執業執照及每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執業執照自發照日起有效期
間為六年。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資格條件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有效期間,
自其證書領證之日起算六年。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條件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有效期自本
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年。
第 3 條
營養師申請執業登記,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資格條件:
一、領有營養師證書。
二、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相關專業團體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完成繼
續教育證明文件。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資格條件之限制:
一、甫領得營養師證書,於自領得證書之發證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
記者。
二、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
第 4 條
營養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營養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驗畢後發還) 。
二、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驗畢後發還) 。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相關專業團體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完成繼續教
育證明文件。
五、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執業所在地營養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符合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者,其申請執業登記,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第 5 條
營養師申請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6 條
營養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檢具執業執照
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
請補發。
營養師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
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申請換發。
第 7 條
營養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
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驗畢後發還) 。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相關專業團體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完成繼續教
育證明文件。
第 8 條
營養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倫理。
三、營養相關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三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
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審查認
定;其符合規定者,並由該團體發給六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第 9 條
營養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醫學校院、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
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學會、公會或協會年會之學術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討會,每小時
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
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
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
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營養師執業機構之營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例行教學活動,每小時
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但超過十五點者
,以十五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或營養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
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六、在大學院校講授前條所定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每年至
多以十五點計。
七、在國內外營養相關雜誌發表有關營養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
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個
案報告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
分一點。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營養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學
年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營養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之採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
理。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證明審查認定
及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應訂定作業規章,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營養師,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辦理換領執業執照,得免繳執業執照費。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