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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輸入食品及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等相關產品(以下稱產品)之抽查、檢驗(以下稱查驗),應依本辦法規
定為之。
前項產品應查驗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衛生安全風險管理原則訂定公
告之。
第 3 條
前條產品,應由輸入之食品業者(以下稱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以下稱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一、查驗申請書。
二、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檢具之有關衛生安全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3-1 條
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辦理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資訊預先申報作業
,經查驗機關發給同意文件者,其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時,得免檢具前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
前項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申請查驗產品與預先申報產品資訊不符者,查驗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同意文
件,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為第一項之申請。
第 4 條
產品經查驗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者,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免查驗:
一、產品經互惠免驗優待出品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明而輸入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入者。
三、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等,其金
額或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免驗規定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免驗者。
第 5 條
查驗機關為產品之查驗,除審核第三條之文件及於產品置放現場檢查、核
對(以下稱查核)其品目、包裝、外觀及標示等事項外,並得以下列方式
為之:
一、逐批查驗:對各批次之產品均予查驗。
二、抽批查驗:
(一)一般抽批查驗: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抽查率為之。
(二)加強抽批查驗: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之抽查率為之。
三、逐批查核:對經抽批查驗未抽中批之產品為現場查核。
四、登錄驗證:對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在案之衛生安全管制相互簽約認證
合格廠商之產品,以文件驗證所為之查驗。
前項之查驗、查核、驗證,必要時,查驗機關得抽取適量樣品,於實驗室
進行感官、化學、生物或物理性之檢驗。
通過前二項所定程序之產品,由查驗機關發給輸入許可通知書。
第 6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二、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驗。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屬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
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前一批產品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請查驗之該批產品仍依逐批查驗
方式辦理。
第 7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逐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
、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皆經檢驗符合規定者;但該同一報驗義
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者,則連
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三、原屬一般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
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第 8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一般抽批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
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符合規定者。但該同一報驗
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者,則
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第 9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核: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核之產品。
二、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申請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
,查驗結果中文標示不符合規定者。
前項列為逐批查核之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皆經查核符合
規定者,嗣後輸入之相同產品得免逐批查核。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
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查核不合格產品者,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
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第 10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相關業者或
輸出國政府機關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合格原因與改善及預防措施: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申請屬逐批查驗之同一產品,經二次輸入查驗不符規
定。
二、同產地或國家之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發現不符合規定紀錄起
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次。
第 11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得針對相關業者或產地暫停
受理查驗申請:
一、前條書面資料經審核未同意。
二、未能於期限內提供前項書面資料者,或於限期內,再次申請查驗之輸
入產品經查驗仍不符合規定。
經暫停受理查驗申請者,相關食品業者、輸出國或出口國相關政府機關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經核准後,始得回復受理查驗申請。
第 12 條
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產品輸入前十五日起,應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
驗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加具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
為業務之營利事業者,應檢具委託書表向查驗機關報備。
第 13 條
查驗所需之樣品,由查驗機關向食品輸入業者無償抽取之。抽取樣品後,
應開具取樣憑單予關員及報驗義務人。
第 14 條
查驗之取樣由查驗人員隨機取樣,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其數量以足供檢
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輸入產品在港埠取樣有困難者,查驗機關得指定其取樣地點。
第 15 條
查驗機關抽取樣品時,對於海關應查驗之產品,應配合海關之開驗作業;
對於海關免予開驗之貨櫃,查驗機關抽樣前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站)關
員或自主管理業者之專責人員。
第 16 條
檢驗以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複驗者,原檢驗之實驗
室應提前檢驗之。
第 17 條
實施查驗之輸入產品,經抽樣後,因實驗室所需檢驗時間超過五日、貨櫃
場不易取樣者或易腐壞產品,查驗機關得依檢驗需要,簽發輸入先行放行
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但屬逐批查驗之產品仍應暫行留置。
前項先行放行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負安全維護及保管之責任。如切結之
存置地點與實際之存置地點不符或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啟用者,查驗
機關於六個月內得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先行放行之申請。
第 18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後,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輸入
許可通知。
報驗義務人得於查驗符合規定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但其
樣品性質不能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理。
第 19 條
經查驗不符合規定之產品,發給不符合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收受通知書
後十五日內,得向原查驗機關申請複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由原檢驗
之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複驗之。
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之產品,原抽取之樣品逾申請複驗之期限者,應予銷
毀。
第 20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准予改製者,由報驗義務人持核准函向原查驗機
關依原案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俟改製完成並報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符合規定後,准予販售。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查驗機關依法准予補正標示者,由報驗義務人持核
准函依原案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俟補正標示符合規定後,准予販售。
前項不符合規定之輸入產品業經具結先行放行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報驗
義務人回收,並辦理退運、銷毀或依法改製。
第 21 條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外勤業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