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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入食品查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查驗範圍包括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或復運進口時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相關品目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輸入食品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
第 3 條
經查驗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產品,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 輸入產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出品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明者。
二 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入者。
三 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等,經中
央主管機關或查驗執行機關核准免驗者。
四 輸入產品未逾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免驗之金額或數量者。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查驗,係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抽查、檢驗,包
括下列實際措施:
一 文件審核:係指審核申請查驗繳附之各項文件。
二 現場查核:係指查驗人員於貨品堆置地點所執行之品目核對、包裝外
觀及標示項目等檢查措施。
三 取樣檢驗:係指查驗人員抽取適量樣品攜回檢驗室所進行之感官、化
學、微生物或物理性檢驗工作。
前項輸入食品之查驗,得依下列查驗方式執行:
一 逐批查驗:係指申請查驗後,該批產品暫行留置,經查驗執行機關文
件審核、現場查核及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
二 逐批查核:係指申請查驗後,該批產品暫行留置,經查驗執行機關文
件審核、現場查核,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惟有衛生安全之
虞時,仍得取樣檢驗之。
三 抽批查驗:係指申請查驗後,查驗執行機關將各類食品混合抽批,每
二十批至少隨機抽驗一批;抽中批產品暫行留置,經查驗執行機關文
件審核、現場查核及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未抽
中批產品,得經文件審核或必要時現場查核符合規定後,即准輸入。
四 書面核放:係指申請查驗後,經查驗執行機關文件審核符合規定者,
准予輸入。惟有衛生安全之虞時,仍得取樣檢驗之。
五 監視檢驗:針對特定類別產品,查驗執行機關對申請查驗者隨機抽批
,經文件審核、現場查核符合規定,並取樣後,准予輸入。
六 驗證登錄:係指申請查驗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在案,屬相互簽約
認證在衛生安全系統下所產製之產品,經文件審核或必要時現場查核
符合規定後,准予輸入。
第 5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 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者。
二 歷年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
三 監視檢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
四 前一批申請查驗之同產地、同廠牌產品查驗結果不符規定者。
五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者。
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請查驗批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第 6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核:
一 產品使用之目的有流供他用而影響人體健康有衛生安全之虞者。
二 歷年查核紀錄未符合規定者。
三 原屬逐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具有中央主管機關或查驗執行機關認
可之國內外機關 (構) 所簽發之該批產品檢驗證明或試驗分析報告正
本者。
前項第三款之檢驗證明或試驗分析報告內容應符合我國衛生安全之規定。
第 7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抽批查驗:
一 不屬逐批查驗、逐批查核及驗證登錄產品者。
二 原屬逐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進口商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
品牌、同製造者之貨品,經檢驗合格者,嗣後輸入之相同貨品改列為
抽批查驗方式辦理。
三 原屬逐批查核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進口商連續五次查核符合規定者
,嗣後輸入貨品改列為抽批查驗方式辦理。
第 8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書面核放:
一 抽批查驗作業中,未抽中批者。
二 具有相互承認之國外機關 (構) 所簽發該批產品之試驗報告、檢驗證
明或相關驗證證明者。
第 9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監視檢驗:
一 中央主管機關編訂之年度監視計畫中特定產品
二 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有瞭解產品特性之必要者。
第 10 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驗證登錄,屬相互簽約認證在衛生安全系
統下所產製之產品,經文件審核或現場查核符合規定後,准予輸入。
第 11 條
逐批查驗、逐批查核或抽批查驗作業中,查驗執行機關於完成查驗前,得
先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對於先行放行之產品,有
衛生安全之虞者,由查驗執行機關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員於預定地點
予以封存;其實施對象如下:
一 檢驗室所需檢驗時間超過五日或在貨櫃場不易取樣,經向查驗執行機
關申請核准具結放行者。
二 抽批查驗作業中,經核得予具結放行者。
前項封存產品之安全維護與保管,由貨主自行負責。經封存之產品未經核
准擅自移動者,得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12 條
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產品輸入前十五日起,應向輸入港埠所在地
之查驗執行機關申請查驗。但經查驗執行機關另行指定地點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加具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
為業務之營利事業者,得檢具委託書表向查驗執行機關申請核備。
第 13 條
請查驗所需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查驗執行機關依本辦法辦理產品檢驗、審查或核發證照,應收取檢驗費、
審查費或證照費。
前項各項費用之費率及徵收,準用經濟部「商品檢驗法」第七章相關規定
辦理之。
第 15 條
查驗所需之樣品,由查驗執行機關向食品輸入業者無償抽取之。抽取樣品
後,應開具取樣收據予關員及輸入業者存參。
第 16 條
查驗之取樣由查驗人員隨機取樣,業者不得指定,其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
樣所需為限。輸入食品在港埠取樣有困難者,查驗執行機關得指定其取樣
地點。
第 17 條
查驗執行機關抽取樣品時,對於海關應驗貨物,應配合海關之開驗作業;
對於海關免予開驗之貨櫃,抽樣前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 (站) 關員或自主
管理業者之專責人員。
第 18 條
檢驗以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複驗者,查驗執行機關
應提前辦理之。
第 19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後,查驗執行機關應將查驗結果通知該輸入業者,其原餘
存樣品得予發還。對於查驗結果不符規定之食品,其原餘存樣品逾規定申
請複驗期限即予銷毀。
前項得予發還之餘存樣品,由申請查驗人於收到查驗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
,憑取樣收據領取之。但其樣品性質不能久存者,由查驗執行機關逕行處
理之。
第 20 條
產品輸入業者對於查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查驗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
提具理由及必要資料向原查驗執行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就餘存樣
品複驗之。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複驗審查費及檢驗費。
第 21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規定者,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 由輸入業者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准予改製者,由業者持核准函重行報驗申請具結
先行放行,俟改製完成並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後,准予
販售。
前項不符規定之輸入產品業經具結先行放行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業者回
收,並辦理退運、銷毀或依法改製。
第 22 條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工作外勤業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港埠
查驗人員並應穿著制服。
前項制服之款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輸入產品之申請查驗及發證有關作業,準用經濟部「商品檢驗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四條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