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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衛生委託檢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及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將其
一部或全部之食品衛生檢驗工作,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
構 (以下簡稱委託檢驗機構) 辦理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委託檢驗機構應以政府機關 (構) 、公私立大專以上院校、財團法人及非
公營事業之公司為限。
第 4 條
委託檢驗機構應具有完善之檢驗場地及設備、訂定有食品衛生檢驗之作業
程序及品質保証制度。相關人員並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檢驗部門主管,應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食品衛生相關
科系所畢業,從事食品衛生相關檢驗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專業檢驗人員,應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食品衛生相關
科系所畢業,從事食品衛生相關檢驗工作一年以上者;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內外專科學校食品衛生相關科系畢業,從事食品衛生相關檢驗
工作三年以上者。
符合前項規定者,得備妥申請書、組織簡介、業務概要、檢驗人員學經歷
、實驗室配置圖、檢驗設備數量及性能、檢驗之作業程序、品質保證制度
、申請檢驗項目、會計及稽核制度或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向本署申請核
定。
第 5 條
符合前條規定,並經本署核定之委託檢驗機構,得由本署代表各級衛生主
管機關,與之簽訂委託檢驗合約,委託其辦理食品衛生之檢驗工作。
第 6 條
委託檢驗機構如擬增置、廢止食品衛生檢驗設施或異動實驗室負責人、檢
驗人員、場所時,應於增置、廢止或異動前二星期內,陳報本署備查。
第 7 條
委託檢驗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執行檢驗之種類項目、費額及其他有關事
項,由本署公告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抽取之檢體或實施調查監視所
採 (購) 之檢體,均得送交委託檢驗機構執行檢驗。
第 9 條
衛生機關委託執行食品衛生檢驗時,應填具食品衛生委託檢驗送驗單,並
將檢體包裝保存妥當,一併送交委託檢驗機構辦理。
前項機構於接受衛生機關之送驗單及檢體時,應約定檢驗完成時間、出具
收據,並將檢體妥為保管;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檢體,應依本法規定
保存。
第 10 條
委託檢驗機構執行檢驗,應依據本署公告指定之檢驗方法為之;本署未公
告指定者,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 11 條
委託檢驗機構不得對外發表或刊登與檢驗業務有關之資料或消息,衛生機
關於接獲檢驗結果前,不得洩露委託檢驗機構之身分。
第 12 條
委託檢驗機構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造成檢驗失誤時,應負責賠償衛生
機關所受之損失。
第 13 條
委託檢驗機構應以適當之方式,依序記錄所執行之食品衛生檢驗工作,該
紀錄並應送由各級有關人員簽章,保存三年;必要時,本署得要求提供有
關檢驗之詳確資料。
第 14 條
委託檢驗機構之檢驗設備、員額、技術能力、人員品德、檢驗紀錄、檢驗
時效、樣品管理、財務收支及其他事項,由本署每年至少檢討考核一次,
如發現缺失,應限期改善。
委託檢驗機構屬於財團法人或非公營事業之公司者,其財務報告並應經會
計師簽證。
第 15 條
委託檢驗機構應接受本署辦理之不定期能力檢測。
第 16 條
委託檢驗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延誤食品衛生檢驗工作。
第 17 條
委託檢驗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如擬續約,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協議之。
第 18 條
委託檢驗機構有紀錄不實、違反本法或合約之規定或因技術人員更迭、檢
驗設備缺損,致檢驗業務無法有效執行時,本署得終止委託。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