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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罕見疾病醫療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罕見疾病病人,因罕見疾病所產生之下列自行負擔之醫療有關費用,除已
申請其他補助者外,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對罕見疾病治療方式或遺傳諮詢建議,有重大影響之診斷費用。
二、國內、外研究證實,具相當療效及安全性之治療、藥物及維持生命所
需之特殊營養品費用。
三、疑似罕見疾病確認診斷之檢驗費用。
四、代謝性罕見疾病營養諮詢費。
五、維持生命所需之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
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補助,應由區域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金額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但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費用全額補助,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七
日施行。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補助,應由診治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額度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補助,應由診治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之金額及次數,如附表。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補助,由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額度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 6 條
下列費用,得全額補助,不受前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病人之醫療有關費用。
二、罕見遺傳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緊急醫療有關之費用。
第 7 條
醫療機構申請醫療及其相關費用之補助,不得向病人預先收取;並於事實
發生後或結帳後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醫療機構申請之醫療有關費用,如有異常或偏高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
核予刪減;經刪減之費用,醫療機構不得再向病人收取。
第 8 條
屬於人體試驗之醫療項目,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為之,其費用除對受試者
為確定診斷所施行之常規性醫療服務外,不得向受試者收取。
前項人體試驗之費用,施行醫院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部分補助。其額度
應以經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可者為限。但已進入多中心臨床
試驗者,得依第三條之規定申請補助。
第 9 條
接受醫療補助之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但診療醫師基於病人緊急需要,臨時撥轉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