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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害救濟給付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藥害救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藥害救濟給付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應依本標
準之規定。
第 3 條
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可合理認定係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
,最高救濟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其有
其他原致死者,於給付標準範圍內,酌予救濟給付。未附死者解剖報告,
經審議,無法認定係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不予救濟給付。
第 4 條
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後,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之不良反應致障礙者,
依下述障礙程度給付;經審議後,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身體障礙者
,亦於最高額度內,酌予給付。
一、極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重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中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
四、輕度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一十五萬元。
前項障礙等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認定之。
第 5 條
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後,可合理認定係因藥品不良反應致嚴重疾病者
,給付其至醫療機構診療所支出並具有正式收據之必要醫療費用。經審議
後無法合理認定有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亦依前述規定酌予給付。但因
病情需要住入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者,得酌予增加救濟給付。
前項給付總額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上限;給付總額未滿新臺幣一萬元者,
以新臺幣一萬元給付之。
第 6 條
救濟之原因競合時,應選擇其中之較高額者給付;其已給付較低額之救濟
者,得補足其差額。
第 7 條
辦理病理解剖、殘障鑑定及其他因鑑定所生之費用,均由藥害救濟基金支
付。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