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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化粧品製造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及共同設備:
一、廠房應與住宅或公共場所隔離為原則,且不得妨害公共衛生及安全。
二、廠房之建築應堅固清潔,其建築設計應能防鼠、防蟲、防塵;室內之天花板、牆壁及地面,應保持平滑而無裂痕,且應易於清潔不發生粉塵(如採用環氧樹脂或其他易於消毒清洗之建築材料);室內導管應選用表面平滑之材料,並應力求隱蔽;排水裝置之排水口應有防止污水回流之設施。
三、廠內各作業場所(如液劑、粉劑製造場所、包裝場所、倉庫及其他相關場所)應明確區隔。
四、原料、物料、半製品及成品之儲存場所,得視業者需要適當隔離。
五、容器洗滌設備。
六、廠內之各種容器及製造設備,應視其需要採用不銹鋼、陽極處理鋁、無毒塑膠或其他耐水性材料,不可使用鉛、鐵、銅及其他有毒化學材質之物品。
七、符合規定之正確稱量設備,並應定期校正。
八、工作人員之更衣室、洗手設備及工作衣、帽、口罩、手套及鞋履之洗滌或消毒滅菌設備。
九、視工作上之需要設置鍋爐、抽水機、真空泵、空氣壓縮機、一般用水處理系統、蒸餾水或純水設備、吸塵排氣或空氣清淨、滅菌設備或空氣、溫度、濕度調節設備。
十、廠內各製造、加工、分裝作業過程中之設施,應由進料口至出料口採一貫密閉式作業為原則;其未採一貫密閉式作業者,如有粉塵或有害氣體產生,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負壓操作。
十一、設置產品之批號打印裝置,以直接打印批號及製造日期。
第 3 條
粉劑化粧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粉末研磨或超微粒磨粉設備。
二、篩粉設備及集塵設備。
三、混合設備。
四、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前項工廠得視工作需要設置乾燥機或乾燥箱。
第 4 條
液劑化粧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液劑調配容器或液劑澄清槽或瓷缸。
二、攪拌設備。
三、過濾設備。
四、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前項工廠得視工作需要設置左列設備:
一、加熱濃縮(減壓)裝置。
二、加壓滅菌機。
第 5 條
乳劑化粧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攪拌乳化設備。
二、調勻設備。
三、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前項工廠得視工作需要設置左列設備:
一、加熱裝置。
二、過濾裝置。
三、冷卻設備。
第 6 條
油劑化粧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油劑調配容器。
二、攪拌設備。
三、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前項工廠得視工作需要設置過濾裝置。
第 7 條
油膏化粧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粉末研磨或超微粒磨粉設備。
二、篩粉設備及集塵設備。
三、調勻設備。
四、定量充填(分裝)設備。
前項工廠得視工作需要設置左列設備:
一、二重加熱釜:需要加熱之製劑應具設備。
二、軟膏管封閉設備:軟管裝製劑應具設備。
第 8 條
固形化粧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粉末研磨或超微粒磨粉設備。
二、篩粉設備及集塵設備。
三、調勻設備。
四、煉合設備。
五、模製設備。
六、乾燥或冷卻設備。
七、定量分裝設備。
第 9 條
眉筆化粧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原料調配設備。
二、製筆蕊設備。
三、製筆身設備。
四、筆身油漆設備。
第 10 條
噴霧劑化粧品製造工廠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調合容器。
二、加壓充填設備。
三、漏氣檢查設備。
第 11 條
非手工之香皂製造工廠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不銹鋼貯藏桶。
二、皂化設備。
三、乾燥設備。
四、添加香料、色料設備。
五、壓出機。
六、模製機。
七、切斷機。
前項工廠得視工作需要設置下列設備:
一、鹽析設備。
二、輸送機。
手工香皂製造工廠應具備下列器具:
一、電子秤。
二、不銹鋼鍋。
三、瓦斯爐、電磁爐或其他加熱設備。
四、攪拌器。
五、量杯。
六、溫度計。
七、橡皮刮刀。
八、模型。
九、切皂器。
第 12 條
化粧品色素製造工廠其設備得視產品實際需要設置之。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