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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護理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 3 條
護理人員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護理人員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護理人員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或擴充護理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設置或擴充計畫書,包括申請人、護理機構名稱、建築地址、設置類別、設立床數、基地面積、建築面積、人員配置、設立進度、經費概算、擬定開業日期及其他依護理機構分類及設置標準規定應記載事項。
二、位置圖。
三、護理機構配置簡圖。
四、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檢附各該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函件。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經許可後,其申請人、設置或擴充地點、床數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或擴充護理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立護理機構或私立護理機構:
(一)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床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二)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或由醫療法人依醫療法規定附設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 7 條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護理機構平面簡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二、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或擴充文件。
三、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負責護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與醫院所訂定之契約。
八、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申請於原住民族地區設立居家護理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經開業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後應持續輔導及管理。
前項原住民族地區之適用範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護理機構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三、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及住址。
四、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審核許可之床數、日期及字號。
五、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契約醫院之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六、業務項目。
七、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 9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護理機構,應依護理機構之分類標明其名稱。
二、醫療機構附設之護理機構,應冠以醫療機構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三、財團法人護理機構,應冠以財團法人字樣。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
第 10 條
護理機構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護理機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具備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七年以上,或以護理師資格登記執業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四年以上。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契約,其內容應包括急救、急診、轉診及定期出診等事項。
第 13 條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辦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開業執照費。
第 14 條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護理人員,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 15 條
護理機構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 17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護理機構業務督導考核,應訂定計畫實施,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