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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醫院評鑑或精神科醫院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急性病床者,得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
前項醫院應置二位以上精神科專科醫師。但於離島地區,得僅置一位。
第一項之申請,應檢具申請書及其他指定之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公告為指定機構,指定有
效期間為三年。
指定機構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得申請展延效期,其申請程序準用前條之規
定。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指定機構於地方主管機關未完成前項展延指定程序前,得繼續提供第五條
所訂之服務。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精神醫療資源不足時,得依職權逕行指定指定
機構或商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機構,協助提供第五條
所訂之服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指定機構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送警察及消防
機關參考。
第 5 條
指定機構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下列服務:
一、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嚴重病人或病人之緊急處置。
三、接受由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護送就醫之病人。
四、接受由醫療機構轉送之病人。
五、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辦理之服務事項。
第 6 條
指定機構之所屬精神科專科醫師,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為指定專科醫師
(以下稱指定醫師)。
非屬指定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醫師。
前二項之指定醫師,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將指定醫師
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醫師不足時,得商請鄰近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其
轄區內之指定醫師,支援辦理第八條所訂事項。
第 7 條
指定醫師應於初次指定日起三年內,接受十二小時以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或經其認可,由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
區治療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完成前項課程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展延指定效期。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第 8 條
指定醫師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所訂事項
第 9 條
指定醫師喪失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者,其指定資格自動失效。
指定醫師違反本法或其他醫事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指定。
第 9-1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支付指定機構之嚴重病人強制治療費用,其申報
、暫付、核付及申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專業機關
(構),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