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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事檢驗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事檢驗所,至少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醫事檢驗項目:
一 一般臨床檢驗。
二 臨床生化檢驗。
三 臨床血清檢驗。
四 臨床免疫檢驗。
五 臨床血液檢驗。
六 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 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 臨床生理檢驗。
第 3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負責醫事檢驗生
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
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
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4 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 應有下列設備:
(一) 顯微鏡。
(二) 生化比色儀。
(三) 離心機。
(四) 血球計數儀。
(五) 冷藏設備。
(六) 清潔及消毒設備。
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
之規定。
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