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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 (以下簡稱奠祭設施) ,係指區
域級以上醫院之太平間,具有辦理奠祭之禮堂或化妝殯殮室之設施功能者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不得設置於院區外。
第 5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應與主要醫療作業處所有明顯區隔。
前項奠祭設施之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
善良風俗之情事,且除司儀外,不得使用擴音設備。
第 6 條
醫院附設奠祭設施,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
一、奠祭設施與主要醫療作業處所區隔簡圖。
二、奠祭設施配置簡圖。
三、奠祭設施使用規章。
四、管理單位或人員。
五、遺體處理動線及流程。
第 7 條
醫院附設奠祭設施,以提供該院死亡病人之奠祭為限,但訂有特殊情形使
用原則,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應按提供之服務項目訂定收費標準,報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服務項目與其收費標準,應揭示於附設奠祭設施之明顯處所。
第 9 條
醫院附設奠祭設施之使用,應設置遺體登記簿,詳細記載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遺體狀況。
二、申請使用奠祭設施死者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
住址等資料。
三、處理死者喪葬事宜之人員或殯葬服務業者,其姓名或名稱、電話、住
址或地址等資料。
四、奠祭設施使用日期。
第 10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對遺體之移出,應由死者家屬或親友 (申請人) 檢具
其身分證明文件及死者之死亡證明書,並簽名後,始得放行。
遺體大殮移靈前,工作人員應確實核對死者,並由死者家屬或親友 (申請
人) 確認簽名後,始可移靈入殮。
第 11 條
遺體入殮,應在化妝殯殮室為之。
第 12 條
本辦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奠祭設施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一年內依第六條規
定申請核准,逾期未申請者,視為未經核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