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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屆
期仍未完成改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
董事充任之。
第 3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經
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補任,屆期仍未完成補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選任董事時,除由中央主管機
關自行遴選外,得指定該醫療財團法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董事或利害關係人推薦候選人。
前項候選人之推薦,應以書面敘明推薦之理由及被推薦者之簡歷,並檢具
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選任董事,得視醫療財團法人屬性,就下列人員中,邀請
適當人選,組成董事遴選小組,提供諮詢意見及協助評選董事候選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
二、該醫療財團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及社政主管
機關代表。
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財務、醫務管理專家、學者及社會
公正人士。
四、醫療財團法人原始主要捐助人。
前項董事遴選小組之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6 條
董事遴選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決議之內容應作成會議紀錄
。但會議過程不對外公開。
董事遴選小組開會時,得請該醫療財團法人檢送三年內董事會會議紀錄及
簽到單;必要時得邀請該法人相關人員、董事或被推薦之董事候選人,列
席說明。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推薦為董事候選人: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罹患精神病、身心異常,致不能執行業務者。
七、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者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選任董事之人數、名額比例及具備之資格,應符合本法之規
定,並斟酌該醫療財團法人之屬性,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衡平性。
第 9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其屬任期屆滿未能改選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選任董
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全體董事,推選董事長。
第 10 條
選任董事之任期,依該醫療財團法人章程規定,並自中央主管機關選任之
日起算;其屬出缺未能補任者,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