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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科護理師(以下稱專師)之分科如下:
一、內科。
二、外科。
第 3 條
護理師完成專師訓練,且具備臨床護理師工作年資(以下稱護理師年資)
者,得參加該科專師之甄審。
第 4 條
前條專師訓練,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第六條所定之專師訓練課程。
二、就讀國內大專校院研究所之專師學位學程(以下稱專師學位學程),
且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訓練醫院(以下稱訓練醫院)完成臨床
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於美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歐盟等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
之國家完成訓練,且持有其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採認有疑義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
認定。
第 5 條
第三條所定護理師年資,指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課程前,自專科或大學護理科、系畢業者
,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三年以上;護理研究所畢業者,應具備護理師年
資二年以上。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於入學就讀專師學位學程前,應具備
護理師年資二年以上。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前已入學就
讀者,得以專師訓練期間外之護理師年資併計。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二年以上。
前項護理師年資,以在我國從事臨床護理師工作,並經執業登記者為限。
第 二 章 訓練課程及訓練醫院
第 6 條
第三條所定專師訓練,其課程(以下稱訓練課程)包括學科訓練及臨床訓
練,二者合計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至多十二個月。課程內容及時數規
定如附表一。
訓練醫院得視護理師之實際狀況,於其訓練課程完成後,予以補充臨床訓
練(以下稱補充訓練);補充訓練應於訓練課程完成日起十八個月內為之
。補充訓練之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二。
第一項訓練課程及前項補充訓練之期間,其期間稱訓練期間。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專師訓練,應於訓練醫院為之;訓練醫院
之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三。
臨床訓練,得與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合作,其合作訓練時數不得超
過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二;學科訓練,得以專師學位學程為之。
訓練醫院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8 條
訓練醫院應將訓練期間專師名單登錄造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登錄內容,包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理師證書字號、專師訓練科
別、訓練起迄時間及執業年資等事項。
第 9 條
訓練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訓練醫院之資格: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或輔導。
二、未依附表一、附表二規定辦理訓練,或不符合附表三所定基準及應遵
行事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 三 章 甄審作業
第 10 條
專師甄審,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甄審之日期、地點及報名方式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甄審日一個月前公告之。
前項甄審,包括筆試及口試二階段。筆試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筆試及
格之效期保留二年。
筆試成績,以科目總成績計算平均六十分,且每一科目成績皆達五十分者
為及格。
口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
第 11 條
前條筆試,包括下列科目:
一、專科護理通論:含專師角色與職責、護理倫理與醫事法規、健康促進
、品質管理及健康評估。
二、進階專科護理:含進階藥理學、進階病理生理學及健康問題診斷與處
置。
第 12 條
報名專師甄審,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護理師證書影本。
二、符合第五條護理師年資之證明。
三、下列專師訓練證明文件之一: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師完成訓練課程之證明影本;護理研
究所畢業者,並應檢具最高護理學歷之畢業證書影本。
(二)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所各科目修課學分及格證明及訓練
醫院臨床訓練證明。
(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外國發給之證明
文件影本。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
者,其臨床工作證明,依修正前之規定。
第 13 條
專師甄審之有關資料自成績通知二年後,得予銷毀。
第 四 章 專師證書及其更新
第 14 條
經專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師證書。
前項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科別。
二、證書字號。
三、姓名、性別。
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出生年月日。
六、證書有效期間。
七、發證日期。
第 15 條
專師證書應每六年更新一次。
前項更新,應於專師證書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效期屆至日前六年內
完成第十六條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證書之更新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效期屆滿前辦理時,應檢具書面理由及證
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其經核准者,應自效期屆至日起
一年內申請更新;逾期未更新者,廢止其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前項專師證書更新申請之審
查。
第 16 條
專師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應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科護理有關之專業課程。
二、專科護理有關之品質課程。
三、醫事倫理。
四、醫事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應包含感染控制及性別議題之
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十二點以上,逾二十四點部分,不予採計。
第 17 條
專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除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為研究所專師相關學分課程部分,每學期積分超
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或因公派駐國外從事外交有
關國際醫療之專師,其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加倍採計。
專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
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繼續教育積分
,依修正前之規定採計。
第 18 條
護理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併予撤銷或廢止其專師證書。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