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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護理師依本辦法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以下稱專科甄審)。
第 3 條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如下:
一、內科。
二、外科。
第 二 章 訓練醫院之認定
第 4 條
專科護理師之訓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醫院為之,其認定基準
如附表一。
前項訓練醫院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三 章 甄審作業
第 5 條
專科甄審,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甄審之日期、地點、報名方式等有關
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甄審日一個月前公告之。
前項甄審以筆試方式為之,並得實施口試或實地考試;筆試、口試及實地
考試成績每科目各以六十分為及格。
應考人經筆試及格後,始得參加口試或實地考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及格前
,筆試及格之效期得保留二年。
第 6 條
前條筆試內容之範圍如下:
一、專科護理通論:含專科護理師角色與職責、護理倫理與醫事法規、健
康促進品質管理。
二、進階專科護理:含進階藥理學、進階生理病理學、進階健康評估、健
康問題診斷與處置。
第 7 條
報名專科甄審,應檢具護理師證書影本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從事第三條所定分科之相關領域臨床護理師工作三年以上及其後完成
專科護理師訓練之證明影本。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專科護理師制度與我國相當之國家發給之專科
護理師證書影本。
三、曾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內科或外科專科護理師指導者訓練及完成附
表二增修課程之證明影本。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
者,其臨床工作證明,依修正前之規定。
第 8 條
專科甄審之有關資料自成績通知二年後,得予銷毀。
第 四 章 專科護理師證書及其更新
第 9 條
經專科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護理師證書。
前項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專科別。
二、證書字號。
三、姓名、性別。
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出生年月日。
六、證書有效期間。
七、發證日期。
第 10 條
專科護理師證書應每六年更新一次。
前項更新,應於專科護理師證書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效期屆至日前
六年內完成第十一條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證書之更新有特殊理由,未能於效期屆滿前辦理時,應檢具書面理由及證
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其經核准者,應自效期屆至日起
一年內申請更新;逾期未更新者,廢止其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前項專科護理師證書更
新申請之審查。
第 11 條
專科護理師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應達一百八十點以上

一、專科護理有關之專業課程。
二、專科護理有關之品質課程。
三、醫事倫理。
四、醫事法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應包含感染控制及性別議題之
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十八點以上,逾三十六點部分,不予採計。
第 12 條
專科護理師繼續教育辦法之實施,除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為研究所專科護理師相關學分課程部分,
每學期積分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或因公派駐國外從事外交有
關國際醫療之專科護理師,其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加倍採計。
專科護理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關
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繼續教育積分
,依修正前之規定採計。
第 13 條
經撤銷或廢止護理師證書者,併予撤銷或廢止其專科護理師證書。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