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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腦死判定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腦死判定應在具有下列設施之醫院為之:
一、設有加護病房。
二、具診斷結構性腦病變儀器設備。
三、具人工呼吸器及測定血液氣體等腦死判定所需之設備。
第 3 條
腦死判定應符合下列各款之先決條件:
一、病人陷入深度昏迷,昏迷指數應為五或小於五,且必須依賴人工呼吸
器維持呼吸。
二、病人昏迷原因已經確定。
三、病人係遭受無法復原之腦部結構損壞。
第 4 條
腦死判定,應排除可逆性之昏迷:
一、因新陳代謝障礙、藥物中毒或低體溫所導致之昏迷。
二、罹病原因不明之昏迷。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體溫,係指體溫低於攝氏三十五度。
第 5 條
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之前,應經觀察,其觀察期間如下:
一、罹病原因為情況明顯之原發性腦部損壞,應觀察十二小時。
二、罹病原因為腦部受損且有藥物中毒之可能性者,須逾藥物之半衰期後
,再觀察十二小時。
三、藥物種類不明者,至少須觀察七十二小時。
病人在使用人工呼吸器之狀況下,於前項觀察期間內,應呈現並持續深度
昏迷,至觀察期間末了,病人昏迷指數應為三,且無自發性運動、去皮質
或去大腦之異常身體姿勢及癲癇性抽搐,始得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
第 6 條
第一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包括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並應
依下列次序進行:
一、腦幹反射之測試,必須完全符合下列條件,若因病人頭部外傷致臉部
重創等特殊情況,致無法依序執行部分腦幹反射測試時,應敘明理由
並進行其他測試,或必要時佐以儀器輔助檢查,以利正確判定:
(一) 頭-眼反射消失。
(二) 瞳孔對光反射消失。
(三) 眼角膜反射消失。
(四) 前庭-動眼反射消失。
(五) 對身體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顱神經分布區範圍內,不能引起運
動反應。
(六) 以導管在氣管抽痰時,不能引起作嘔咳嗽反射。
二、確認腦幹反射消失後,以下列步驟進行無自行呼吸之測試:
(一) 由人工呼吸器供應百分之百氧氣十分鐘,再給予百分之九十五氧氣
加百分之五的二氧化碳五分鐘使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達到四十毫
米汞柱以上。
(二) 取除人工呼吸器並由氣管內管供應百分之百氧氣每分鐘供應六公升

(三) 觀察十分鐘,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須達六十毫米汞柱以上,並檢視
是否能自行呼吸。
(四) 確定病人不能自行呼吸後,即應再把人工呼吸器接回個體身上。
第 7 條
第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在第一次測試完畢接回人工呼吸器至少四
小時後始得為之,並應完全依第一次測試之程序進行。
第 8 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完成連續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如仍完全符合無腦
幹反射與不能自行呼吸之條件,即可判定為腦死。
第 9 條
腦死判定之醫師,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資格條件:
一、具神經科、神經外科、小兒神經科專科醫師資格者。
二、具麻醉科、內科、外科、急診醫學科或小兒科專科醫師資格,並曾接
受腦死判定之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歲至十五歲病人之腦死判定,宜由具判定腦死資格之小兒科專科醫師或
小兒神經科專科醫師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腦死判定訓練,其訓練課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腦死判定,應由具判定資格之醫師二人,共同執行;其中一人宜為具豐富
經驗之資深醫師。
前項醫師施行腦死判定時,病人之原診治醫師應適度參與,提供病人資訊
及瞭解腦死判定結果。
第 11 條
病人之原診治醫師應填寫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 (格式如附
表一) 及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檢查表 (格式如附表二) ;施行腦
死判定之醫師應共同簽署腦死判定檢視表 (格式如附表三) ,並由病人原
診治醫師據以簽發死亡證明書。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