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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 (以下簡稱特定治療檢
查檢驗項目) ,指下列各款之項目:
一、準分子雷射血管成形術系統。
二、植入性心律去顫器。
三、冠狀動脈旋轉研磨鑽。
四、震波骨科治療機。
五、電腦斷層掃描儀。
六、高能遠距放射治療設備。
七、近接式放射治療設備。
八、磁振造影機。
九、心房中膈缺損關閉器。
十、核子醫學設備。
十一、體外震波碎石機。
十二、高壓氧設備。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
第 3 條
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其施行或使用之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各項目之性質分別訂定公告之。其屬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須使用放射性物質者,並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
關規定。
第 4 條
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其操作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規定之資格、條件,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後,始得為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登記之申請,認有不符公告規定
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符合規定後,不予登記。
第 5 條
醫療機構依前條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使用之醫療器材其輸入或製造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6 條
醫療機構經登記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後,終止或停止施行或
使用,或操作人員有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之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7 條
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其操作人員因異動而不符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者,應即停止施行或使用,並應於三十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該項登記。
第 8 條
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之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其有逾越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適應症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但下列情形者
除外:
一、情況緊急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人體試驗者。
三、國外已許可列入適應症者,得先令其改善。
第 9 條
違反前二條之規定經廢止登記者,醫療機構於二個月內不得申請登記同一
項目,操作人員於六個月內不得登記同一項目。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十三款公告前,已施行或使用特定
治療檢查檢驗項目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十三款
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補正申請登記。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