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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
項:
一、治療過程。
二、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三、診斷當時之病況、生病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
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指與診斷末期病人所罹患嚴重傷
病相關專業領域範圍之專科醫師。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
親屬有二人以上時,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者,即為同
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家屬,指醫療機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在場之家屬。
第 7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應以正本為之。但病人轉診者,由
原診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正本隨同病人轉診。
第 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