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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師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
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
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
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
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持外國學歷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
臨床實作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
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1-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內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二、外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三、婦產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小兒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每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第 1-3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中醫內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二、中醫傷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針灸學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中醫婦兒科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五週或一千八百小時以上。
第 1-4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四、膺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第 1-5 條
前三條所定之臨床實作時數,不包括夜間與假日之值班。
第 1-6 條
於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學系畢業,領有國外
專科醫師證書後,曾在國外醫學院擔任專任教職,或國外醫學院指定之醫
院擔任專任主治醫師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
外專科醫師證書科別,抵減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臨床實作訓練之
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但得抵減之週數或時數,不得逾該科別三分之二。
前項審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醫學專家、學者及相關部
會代表為之,其中專科醫師及醫學專家、學者合計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
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 3 條
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
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
第 5 條
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第 7 條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
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
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人數
,由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各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比率定
之。但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
表按比率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第 10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領
有醫師證書,並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本法修正生效後
一年內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者。
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
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
醫師證書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入學之醫學系學生
,經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畢業時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
明文件,並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第 1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自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
之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或已入學學生於本法修正
生效後畢業,並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
點」第十點規定,於本法修正生效前或後,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
員會 (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 辦理
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 (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
) (USMLE) 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 (Foreign Medical Gra-
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 (FMGEMS) 之第一階段
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 (The Ameri-
can Dental Association) 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 (Joint Commi-
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 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
試者,得免經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教育部學歷甄試。
前項所稱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以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符合教育
部採認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
持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應
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