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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
一、在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
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
二、協定各地區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例。
三、協定醫師、中醫師、牙醫帥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
及藥品費用等之分配比例及醫藥分帳制度。
四、協定門診藥品費用超出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出部分應自
當季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之一定比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交議之醫療費用審議事宜。
第 3 條
本會設二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置委員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
主任委員,其委員名額分配如下:
一、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九人。
二、保險付費者代表與專家學者九人。
三、相關主管機關代表九人。
主任委員及前項第二款之專家學者委員,由本署署長遴聘之;其餘各款委
員,由本署分別洽請有關機關 (構) 、團體推薦後聘兼之。
第 5 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第 6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組長、視察、技正、專員、科員、技士、書記。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研究人員一人至五人。必要
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有關機關協助進行相關資料之調查、研究或分析。
第 10 條
本會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由本署會計室、統計室分別派員兼辦。
第 11 條
本會之人事管理,由本署人事室派員兼辦。
第 12 條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13 條
本會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由出席委員以協商方式達成協定行
之。
第 14 條
本會對於第二條規定之掌理事項,未能於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
條第四項所定期限內達成協定時,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
第 15 條
本會開會時,應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
派代表及專家學者列席。列席人員得提供意見。
第 16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署定之。
第 17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