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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殘廢給付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每人最高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每人醫療費用給付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財產毀損喪失能提出證據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五、每一意外事故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
六、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每一保險期間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八億元;高雄大
眾捷運系統每一保險期間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五億元。
第 3 條
本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所載明之日為效力發生之始日,保險屆滿,
除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者外,視為自動續約一年。
第 4 條
保險費率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率:百分之八十點三以上。
二、特別準備金:百分之一。
三、附加費用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以下。
(一) 稅捐:百分之二點六。
(二) 管理費用及預期利潤:百分之十六點一以下。
第 5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依下列規定計收保費:
一、以預收保費方式。
二、預收保費為預估全年總保費乘以百分之六十。
三、保險期間屆滿或終止後,按實際旅客人數計算實際總保費。如實際總
保費低於預收保費時,保險公司應退還其差額;如實際總保費高於預
收保費時,被保險人應支付其差額。
四、依第二條規定之最低投保金額,每一旅客人次保費上限為新臺幣零點
一元;下限為新臺幣零點零七五元。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